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
- 上訴人
- 李周達
- 訴訟代理人
- 羅翠慧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慶讚
- 被上訴人
- 林東柳
- 被上訴人
- 林東一
- 被上訴人
- 林淑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立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林慶讚為姐弟關係,係訴外人陳旦(訴外人林雨溪媳婦仔、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死亡)與周車【陳旦贅夫、昭和十二年(即民國二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所生子女。坐落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四九地號土地),係周車之父周石九與周氏宗親共有,依周車死亡時法令,及內政部訂定發布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僅從父姓之伊得繼承。因周氏宗親於五十七年間將系爭二四九地號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該地號土地自五十九年間起,陸續分割出二四九之一至二四九之二三地號土地,二四九之二一地號土地另分割出二四九之二七至二四九之三五地號土地,經上訴人代表周車(周石九)一房參與抽籤,分得坐落二四九之二七地號土地(於六十七年重測後為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第九棟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建物,共四層樓,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伊為照顧林慶讚,遂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贈與林慶讚,並於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六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於林慶讚配偶即訴外人李月里名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因林李月里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死亡而終止,被上訴人為林李月里繼承人,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各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繼承取得權利範圍欄所示)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林慶讚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被上訴人林東柳、林東一、林淑美各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林慶讚於五十八年間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二四九地號土地周車之權利範圍,嗣該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各該土地共有人間互易土地持分,將各該房屋坐落土地之持分集中於一人,系爭土地係分割自系爭二四九地號土地,林慶讚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互易類推適用買賣規定,林李月里為林慶讚配偶,故林李月里以買賣為原因於六十七年六月十四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縱認上訴人與林李月里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上訴人於陳旦死亡時,已向林李月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即有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惟其迄至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始起訴請求,已罹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周石九為周車之父,周車為訴外人林雨溪媳婦仔陳旦之招婿,與陳旦育有上訴人、林慶讚。林李月里為林慶讚之妻,二人育有林東柳、林東一、林淑美。林慶讚於五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二四九地號土地周車之權利範圍。五十七年間,周氏宗親將系爭二四九地號土地與建商黃顯堂合建房屋(周氏宗親分得九棟),該地號土地遂陸續分割增加二四九之一至二三地號土地,二四九之二一地號土地另分割增加二四九之二七至二四九之三五地號土地;上訴人就周車一房抽得坐落二四九之二七地號土地(即重測後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即第九棟房屋)。其餘八棟建物於五十九年間建築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第九棟建物於六十二年四月三日取得以上訴人、林李月里為起造人之建造執照,並於六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土地由林李月里於六十七年六月十四日,依共有人(含林慶讚等人在內)書立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立約日期:六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於七十一年三月十日取得系爭房屋中之第三、四層樓(即七二二○一、七二二○二建號建物)所有權,並管理、使用該房屋。林李月里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分割繼承登記分別取得如原判決附表「繼承取得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資料、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一○三年一月三日北市大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五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之建築執照、五十九年四月二日之使用執照、建造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存根、台北市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可稽,堪信為真實。次查系爭二四九地號土地周車之權利範圍為其個人之特有財產,周車與陳旦所生子女,由上訴人冠父姓、林慶讚冠陳旦本家姓氏,依「補充規定」第二點第二項後段「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第十點第一項「日據時期招婿(贅夫)與妻所生子女,冠母姓者,繼承其母之遺產,冠父姓者,繼承其父之遺產。」規定,應由上訴人繼承周車之遺產。惟系爭土地於六十七年六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李月里所有,上訴人應就其與林李月里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審酌㈠上訴人起訴狀稱:林李月里利用伊不識字且授權林李月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機會,將原應登記於伊名下之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權利,全數登記為林李月里所有,嗣伊發現,要求林李月里處理時,林李月里始表示暫時放其名下等語。㈡證人即上訴人之女李淑霞證稱:系爭房屋蓋好要辦理過戶時,…上訴人就將全部資料交給林李月里,最後辦出來,發現土地沒有上訴人名字,房子有上訴人名字,上訴人就問林李月里為何會這樣,林李月里就說土地暫時放她那邊等語,堪認上訴人係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李月里後,始知悉系爭土地登記於林李月里名下一事,且林李月里並非基於二人之信任關係而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難認上訴人與林李月里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尚不得以林李月里曾表明「暫時放在其處」之情,認上訴人與林李月里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上訴人於七十一年間取得系爭房屋中之第三、四層樓所有權同時,未能同時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因甚多,且上訴人與證人李淑霞均係在系爭土地登記於林李月里名下後始知悉上情,自不能據此反推認上訴人與林李月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雖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陳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放在林慶讚那邊,伊有找林慶讚來辦,他說不用,但伊有繳納一半的地價稅等語,而林慶讚於另案則否認上訴人有繳納一半地價稅之情事,且上訴人除提出納稅義務人周車名義、限繳日期五十八年一月八日至同年月九日之地價稅稅單(補繳四十五年至五十六年度)外,並未舉證證明於六十七年間林李月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迄今,其有負擔一半地價稅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其與林李月里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主張為不可採。又縱認上訴人與林李月里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上訴人自陳其於七十七年七月陳旦死亡時,曾向林李月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認上訴人已於斯時對林李月里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即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所聲明,即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不須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與林李月里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有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先就其與林李月里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並不能舉證其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自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原審因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其餘贅述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第一審判決已說明另案周萬長所陳:「…因為上訴人跟林李月里是合建的,房子蓋好之後,房子坐落的土地當然要移轉二分之一」、林慶讚所陳:「…伊妻那時說要過戶給上訴人,但是上訴人要求林李月里負擔律師費,伊妻覺得哪有土地過戶給上訴人,自己還要負擔律師費,就不了了之」等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原審亦於其判決理由表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該判決之結果為理由,而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即難謂有何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主張其自二十六年起,承受周車財產上權利義務,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系爭土地於五十九年間登記於林慶讚名下,嗣再由林慶讚以與其他共有人互易方式登記於林李月里名下,均屬侵害其已取得之不動產權利云云,係在第三審始提出之新攻防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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