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
- 上訴人
- 曾如芬
- 訴訟代理人
- 吳玉豐律師
- 被上訴人
-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大貝
- 訴訟代理人
- 張清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民國○○○年○月○○日出生,受僱被上訴人擔任其高雄分公司營業員。自七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服務年資合計二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符合被上訴人員工退休辦法(下稱系爭退休辦法)第四條第四款公司服務年資加計實際年齡達六十五歲之退休要件(下稱優惠退休要件),乃於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填具退休申請表,預告將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退休,並請求依系爭退休辦法按三十八個基數給付退休金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一萬二千二百八十九元。詎遭被上訴人以影響營運及人力需求,暨伊未達勞動基準法自請退休要件為由,駁回申請等情。爰依勞動契約及系爭退休辦法,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百二十一萬二千二百八十九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符合優惠退休要件者,僅取得申請資格,仍須經伊總經理核定,始有請領退休金權利。伊有營運及人力需求,故拒絕被上訴人之退休申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請求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自七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算服務年資,於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預定自同年五月三十一日退休,服務年資為二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符合優惠退休要件,惟被上訴人於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對營運業務推動影響及人力需求殷切為由,否准上訴人之退休申請。按雇主所訂退休辦法屬工作規則,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勞工據此申請退休,應依其規定辦理。倘該退休辦法有准駁勞工退休之規定,雇主以未違反誠信原則之理由,駁回勞工之申請,非法所不許。上訴人雖主張依九十六年以前之系爭退休辦法,員工按優惠退休要件申請退休者,被上訴人並無核決權限云云。惟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自認其退休爭議,應適用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第七次修訂版本之系爭退休辦法(下稱第七版退休辦法),依該退休辦法規定,上訴人之退休申請,應經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核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人力資源部職員張玉雪證稱:系爭退休辦法於修訂之後,均有以發E-MAIL之方式公開揭示,且有公告之電腦畫面三張可稽,堪認第七版退休辦法業經被上訴人公開揭示。又系爭退休辦法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以後之修正,雖未送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備,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據此,被上訴人依第七版退休辦法規定,就上訴人之退休申請,即有核決權限。再被上訴人於公司人力不足而有嚴重需求之情形下,否准上訴人之退休申請,難認有何濫用權利之情事,亦非以不正當條件阻止其退休條件之成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有效存續,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退休金。從而,上訴人依系爭退休辦法之優惠退休,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二十一萬二千二百八十九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然當事人有無「自認」,法院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查上訴人於起訴時即主張被上訴人無權駁回其退休申請等情(見一審卷四至六頁),嗣後仍維持相同主張(見一審卷一二○頁、一二九頁、一六一頁、一六六頁、一八○頁、一九一頁、一九八至二○○頁),可見其對退休應經被上訴人准許乙節始終存有爭執。而就第一審法院法官所問:「本案原告所適用之員工退休辦法為本院卷第七頁或第八十五頁?」兩造陳稱:「本件應適用第七頁以下之員工退休辦法」云云(見一審卷一八○頁),是否為上訴人自認其同意退休應適用第七版退休辦法?抑僅自認第七版退休辦法為其退休申請時之規定?其有無自認退休應經被上訴人總經理核定之不利事實之意?尚欠明瞭。原審遽認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認」退休爭議應適用第七版退休辦法,其退休應經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核定,已有未洽。次按勞基法第七十條規定工作規則公開揭示之目的,在使勞工知悉其內容,該揭示應置於勞工易認識之狀態,始足當之。第七版退休辦法係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第七次修訂之版本,為原審所認定。而證人張玉雪所稱E-MAIL方式公開揭示之日期為九十八年二月三日,且僅以「人力資源部及管理部計有二十三項辦法修訂,修訂後追溯核准日起實施」、「本次修訂之人事及管理規章等二十三項辦法,係依金控母公司、勞工法令、法令遵循室制定之『各部門法規制定及修正原則』及現行作業方式修訂」、「修訂後辦法已更新於公司內網法規專區中」等文字(見原審勞上卷一一一至一一二頁)通知上訴人,則第七版退休辦法之公開揭示,是否置於上訴人易認識之狀態?上訴人主張:系爭退休辦法之修正,為被上訴人片面更改不利於伊之勞動條件變動,且未盡揭示公知之義務云云(同卷一六○頁背面),是否可採?即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予審究,逕謂第七版退休辦法業經被上訴人公開揭示,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嫌粗疏。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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