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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

請求給付社區管理維護基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吳麗女吳謀焰詹文馨吳光釗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

上訴人
富貴重劃區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重圻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被上訴人
本祥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瑞竹
被上訴人
弘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淑美律師
被上訴人
皇茂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登皇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上訴人
惠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逸民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依「變更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部分農業區為住宅區、商業區、道路用地)細部計畫」(下稱系爭計畫案)計畫書所載社區經營管理計畫相關規定成立,並依該計畫書第十章社區經營管理計畫(下稱系爭管理計畫)內容第㈠項第四點規定,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六日召開重劃區內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正式成立之第一屆富貴重劃區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查被上訴人本祥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本祥公司)、弘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新公司)、皇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皇茂公司)、惠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友公司,與本祥公司、弘新公司、皇茂公司合稱本祥等四公司),係系爭計畫案之開發單位,應依系爭管理計畫第㈣項社區管理維護基金提撥及支用計畫第一點、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下稱審議規範)第四十三條及其附件社區經營管理計畫內容第五項、第八項前段規定,一次給付伊二年之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依序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六萬三千四百五十四元、二百零四萬九千二百四十六元、七百七十七萬五千二百九十八元、八百五十六萬五千七百二十元。扣除各該公司已支付由系爭計畫案臨時管理委員會(下稱臨管會)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曾登皇代收之款項,依序為三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十六萬九千二百零六元、六十四萬四千元、七十一萬三千八百十元後,本祥公司、弘新公司、皇茂公司、惠友公司尚應依序給付四百零九萬一千四百九十九元、一百八十八萬零四十元、七百十三萬一千二百九十八元、七百八十五萬一千九百十元,卻未為給付。另曾登皇代收各該款項,及訴外人超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超然公司)支付之十四萬一千零二元,共二百零三萬九千九百七十三元後,亦拒不交接返還予伊等情。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系爭管理計畫第㈣項、審議規範第四十三條,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弘新公司、本祥公司則以:伊等並非系爭計畫案之申請或開發單位,亦非該計畫案之變更申請人,弘新公司純係向地主買受土地之人,本祥公司則係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之建商,無提撥或承受開發單位提撥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之義務。況本祥公司已依臨管會通知及決議,繳納維護基金款項與費用一百三十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及前置基金款項三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弘新公司亦已繳納前置基金款項十六萬九千二百零六元,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等給付。縱認得請求,本祥公司已支付之一百三十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亦得為抵銷等語。惠友公司則以:系爭管理計畫書第

㈣項第一點,僅表明應提撥二年按每平方公尺三百元計算之社區管理維護基金,無載明住宅及非營業用公共設施樓地板面積提撥標準為「每年」每平方公尺三百元。而以使用土地住宅面積計算,伊應付金額為四百二十八萬二千八百六十元,扣除已支付之七十一萬三千八百十元,僅須再給付三百五十六萬九千零五十元等語。皇茂公司及曾登皇則以:系爭計畫所有基礎建設係皇茂公司出資、出力建設,並將汙水廠重新再造,公園及社區聯外道路亦係皇茂公司出資購買之土地,均未向社區收取任何一筆費用,皇茂公司應繳納之公共管理基金及一切規費均已繳納完畢。至曾登皇雖有代收各該建商給付之二百餘萬元,惟均用以支付聯外道路、路燈等公共設施,該收據及所剩款項二十餘萬元,於上訴人成立時即欲辦理移交,卻遭拒收,上訴人反要求曾登皇給付二百餘萬元,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擬定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部分農業區為住宅區、商業區、道路用地)細部計畫案」(下稱原計畫案),前經新竹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八月公告實施,申請單位為士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嗣系爭計畫案經新竹縣政府於九十五年六月公告實施,申請人則變更為黃才丕等三十人,其中黃才丕為惠友公司之董事。上訴人係依系爭管理計畫內容第㈠項第四點規定,經重劃區內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業經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上訴人成立前,曾登皇擔任由建商代表及部分地主共同成立之臨管會主任委員,曾登皇曾以臨管會名義寄發匯款通知予系爭計畫案開發單位,請其等將應繳交之前置基金匯入曾登皇設立之銀行帳戶,或簽交以曾登皇為受款人之支票。曾登皇擔任臨管會主任委員期間,本祥公司、弘新公司、皇茂公司、豐富公司、惠友公司、超然公司、劉周秀菊,曾分別給付曾登皇三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十六萬九千二百零六元、六十四萬四千元、三十二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七十一萬三千八百十元、十四萬一千零二元、五萬八千三百七十九元,共計二百四十二萬七千二百七十七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依系爭管理計畫規定,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係由開發單位繳納,而本祥等四公司既不在系爭計畫申請人(即黃才丕等三十人)名單之內,且新竹縣政府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府工都字第○九九○一四二四一六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亦明示開發單位係黃才丕等三十人,本祥等四公司自無繳納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之義務。又上訴人並未證明本祥公司、弘新公司已繼受原申請人之繳納義務;而惠友公司既無繳納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之義務,自不得以該公司就此未爭執即認有繳納義務。另黃才丕始為系爭計畫案及捐贈回饋協議書上之當事人,基於契約之相對性不能以黃才丕為惠友公司之董事,遽認該公司應負繳納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之義務。準此,上訴人請求本祥等四公司繳納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不能准許。此外,擔任臨管會主任委員之曾登皇,在上訴人成立並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後,固應將社區管理工作等項正式交接予上訴人,惟本祥等四公司既無繳納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之義務,難認其等前交付之款項性質屬社區管理維護基金,故上訴人向曾登皇請求給付本祥等四公司繳納之款項,亦屬不能准許。至超然公司因亦非系爭計畫之申請人,而無繳納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之義務,上訴人請求曾登皇返還所代收該公司交付之十四萬一千零二元,尤屬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新竹縣政府為回覆上訴人九十九年九月二日富字第一○○七○一號函之系爭函文,於說明,載明:「依上開管理維護計畫內容,該重劃區之開發單位(即申請人:黃才丕等三十人)應協助重劃區內之住戶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並各開發單元(建商)應依開發許可之住宅及非營業用公共設施樓地板面積提撥每年每平方公尺三百元;營業用樓地板面積提撥每年每平方公尺四百五十元,以上皆需提撥二年之管理維護基金」等語(一審司竹調字卷一五頁)。而惠友公司及皇茂公司均為富貴重劃區社區起造人之一,本祥公司建築之富貴居I住宅面積為四千八百十四點五六平方公尺、富貴居II建案,住宅用面積為二千六百二十四點五三平方公尺;弘新公司建築之住宅用面積為三千三百二十一點五四平方公尺、店鋪用面積為六十二點五八平方公尺;惠友公司建築之住宅用面積為一萬四千二百七十六點二平方公尺;皇茂公司之荷逸境I,建築之住宅用面積為四千四百五十九點八平方公尺,店鋪用面積為八十三點零四平方公尺、松荷逸境II,住宅用面積為八千二百六十六點四七平方公尺,店鋪用面積為七十二平方公尺。另曾登皇擔任臨管會主任委員期間,本祥公司、弘新公司、皇茂公司、惠友公司、超然公司,曾分別給付曾登皇依序三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十六萬九千二百零六元、六十四萬四千元、七十一萬三千八百十元、十四萬一千零二元,復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八頁),則系爭函文所指「並各開發單元(建商)」,係何所指?參諸上述各該公司已依臨管會之要求,分別繳納十餘萬元至七十餘萬元款項不等款項之情,是否僅指申請人黃才丕等三十人?並不明瞭。原審未究明該不明瞭之處,是否不能進一步向請新竹縣政府查明?倘僅指申請人黃才丕等三十人,何以不屬申請人名單內之惠友公司,不爭執其有繳納社區維護基金之義務?本祥等四公司及超然公司,又何以均向臨管會繳納為數不等之款項?等諸節,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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