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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

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李寶堂鍾任賜蘇芹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

上訴人
陳建男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上訴人
黃琪瑾(原名黃譓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亟需向訴外人臺灣適性發展促進會繳納權利金為由,於民國一○二年七、八月間透過訴外人柯柏聞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自最後一筆借款交付後起算三個月即一○二年十二月十日,並預扣利息五萬元(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上訴人於一○二年八月五日、同年九月九日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分別匯款一百萬元、九十五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入訴外人柏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柏喬公司)設於永豐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被上訴人屆期拒不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九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及其中一百九十五萬元自一○二年十二月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借貸契約存在,更未透過柯柏聞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於一○二年六月間經柯柏聞居中介紹,前往大陸地區西安市經營幼兒園事業,並自行負擔營業相關費用,嗣柯柏聞欲分紅,被上訴人遂要求柯柏聞繳納入股金,柯柏聞為投資而向上訴人貸借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基於友誼,曾有意為柯柏聞分擔利息五萬元,然而雙方因理念不合,終究未能合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在系爭借貸契約成立前、成立時,均未曾謀面、商議借款細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柯柏聞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一○三年度他字第一六九六號案件(下稱他字案)證稱兩造凡事均透過伊處理等語,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係經柯柏聞出面代理其向上訴人借款云云,則必係柯柏聞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其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惟依上訴人於高雄地檢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號詐欺案件所稱及柯柏聞於原審、第一審所證,可知上訴人於出借系爭款項前,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既不知被上訴人真實姓名,亦未查證借款用途及被上訴人之還款能力,僅因信任柯柏聞而同意出借金錢,並依柯柏聞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柏喬公司之系爭帳戶內,足見其同意出借系爭借款,與被上訴人無涉,難認柯柏聞係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成立借貸關係。上訴人陳稱柯柏聞向其借款時,曾出示Line訊息,使其相信被上訴人非柯柏聞虛構之人云云。但前開Line訊息於一○二年八月五日上訴人匯款一百萬元入系爭帳戶時,並不存在,且柯柏聞係以自己為第一人稱向被上訴人陳稱:「對了!

今天我有問我朋友那一百萬」、「他要在那轉」、「然後問我幾時還」、「當初我跟他協議三個月」、「一個月一萬五利息」、「那是我獅子會會長」、「我只是先開口借用」等語,並無隻字提及其獲被上訴人授權向上訴人借款,或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磋商,益見柯柏聞並非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向被上訴人報告借款經過,尚難以柯柏聞在上開對話中使用「友人」、「獅子會會長」等不特定之籠統用語,推認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為貸與人,難認兩造已透過柯柏聞而知悉對造之存在,並達成金錢借貸之合意。雖柯柏聞於第一審另證稱:被上訴人知道系爭借款是上訴人借錢給被上訴人,不是借給伊云云。惟依兩造均不爭執柯柏聞與被上訴人之一○二年十月十三日Line對話,可知柯柏聞曾邀約被上訴人合資設立公司,並提議入股西安幼兒園。再參酌被上訴人、柯柏聞於他字案中所陳關於雙方於大陸地區合夥經營教育事業之情節,足見柯柏聞就系爭款項非無利害關係,且柯柏聞證稱兩造於系爭款項出借時均知悉對造之存在乙情,亦與兩造素不相識,且未曾謀面,更未曾商議借款細節之事實不符,其證詞難予採信。又被上訴人在接獲柯柏聞所發送Line訊息後,固回覆:「利息我會補給你」等語,惟被上訴人於他字案已稱:其願意幫柯柏聞墊付利息,但柯柏聞還是要提出投資款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本意在減輕柯柏聞之負擔,非基於清償自己債務之意思,進而同意向上訴人給付借款利息。佐以柯柏聞於他字案證述:原訂由伊先墊付利息予上訴人,待取得二百萬元後,再由被上訴人交還利息予伊,但上訴人改成直接預扣利息等語,益徵柯柏聞並未為被上訴人墊付借款利息,自不能以該片斷對話遽謂被上訴人有授權柯柏聞代理其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柯柏聞代理被上訴人向其借款,縱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為柯柏聞之入股金之抗辯,尚有疵累,亦不能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消費借貸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柯柏聞間之Line訊息,柯柏聞稱:「當初我跟他協議三個月」「一個月一萬五利息」,……被上訴人覆稱:「利息我會補給你」,柯柏聞再稱:「因為那是我獅子會會長」「妳給他」「我沒有錢」,被上訴人覆稱:「好」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九至一二○頁),綜觀全文,似見被上訴人稱將補給系爭借款之利息予柯柏聞,但柯柏聞已表明其沒有錢,由被上訴人逕給上訴人,已經被上訴人同意。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非透過柯柏聞向上訴人借款,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僅擷取被上訴人稱:「利息我會補給你」之片斷記載,並依其於他字案稱:其願意幫柯柏聞墊付利息,但柯柏聞還是要提出投資款等語,逕認被上訴人本意在減輕柯柏聞之負擔,非同意給付上訴人借款利息云云,尚嫌疏略。復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係透過柯柏聞向其借款(見起訴狀、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一○四年四月七日上訴理由㈡狀),被上訴人亦係本於此旨為答辯(一○四年四月一日民事答辯㈡狀),似未見上訴人主張柯柏聞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向其借款,原審遽認上訴人係主張柯柏聞代理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並本此基礎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乃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顯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末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透過柯柏聞向其借款,上訴人同意後,乃依被上訴人之指示,陸續匯系爭款項入柏喬公司系爭帳戶等情。如屬由柯柏聞媒介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縱雙方不知對方真實姓名,且素不相識,亦未曾商議借款細節,亦無礙於該契約成立。實情如何?原審就此未予詳查細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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