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六號
- 上訴人
- 祭祀公業吳金吉
- 法定代理人
- 吳秉鈞
- 訴訟代理人
- 吳永發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新傑律師
- 被上訴人
- 何中應
- 被上訴人
- 何毓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路春鴻律師
- 被上訴人
- 楊仲萍
許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再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八萬一千三百元本息,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判決(下稱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何中應、何毓傑給付伊二十八萬三千八百四十八元本息,而駁回伊其餘之訴;伊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四百七十四萬八千九百八十六元本息,經原審法院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六六七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伊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而確定。乃原確定判決適用損害數額計算之法規顯有錯誤,且未調閱相關偵查案卷及開庭錄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第一審所為不利伊部分之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九百九十九萬六千四百三十八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楊仲萍、許大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被上訴人何中應、何毓傑(下稱何中應等二人)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物、認定事實之職權,所認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何中應等二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除受有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一○○年六月十二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外,別無其他損害等情,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又上訴人所指相關偵查案卷(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八號、一○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五號)及開庭錄音,乃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駁回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上訴人雖以:前訴訟程序未調取偵查卷宗,符合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知有該證物,雖前訴訟程序未依其聲請予以調查,仍與上開條款規定不合。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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