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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

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林大洋陳玉完鄭雅萍鄭純惠滕允潔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

上訴人
珩陞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詳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複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被上訴人
順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璦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建立符合衛生署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認證之新實驗室,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伊乃於同年一月十六日將款項匯至上訴人指定帳戶,並約定其新實驗室取得認證後還款。另上訴人自九十六年間起,因經營公司需要而陸續向伊借款,伊透過伊公司會計即訴外人李芳英以伊或李芳英名義匯款至上訴人指定帳戶,共計二百四十五萬元,上訴人於借款之初,亦言明待其新實驗室通過認證後還款。上訴人之新實驗室已於九十八年八月通過認證,惟其迄未返還上開借款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四十五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則以:伊已以匯款、郵寄支票方式清償上開借款;另被上訴人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一九六四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獲償二百六十七萬九千九百零四元。伊給付被上訴人總計一千一百四十三萬九千五百零五元,遠逾本件借款總額。縱認伊尚未清償,惟其中六十萬五千元,伊早已匯給李芳英,扣除此筆後,應僅餘三百八十四萬五千元。又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王嘉生所實際經營之志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志上公司),積欠伊貨款三百八十二萬四千九百四十元;被上訴人亦積欠伊貨款三萬八千五百十四元,伊主張與本件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將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匯至上訴人指定帳戶;另被上訴人以其會計李芳英或其名義將上訴人於九十六年間起陸續向其借款計二百四十五萬元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獲償二百六十七萬九千九百零四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回條等可稽,堪信為真。次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附表一匯款紀錄(計十八筆,匯款金額合計一百十五萬九千五百元)、匯款憑證,各筆匯款之收款人均非被上訴人;且其中編號十(匯款十七萬二千元、受款人李芳英),依證人李芳英證言,應屬上訴人清償其向李芳英個人借款;另參酌李芳英證言,可知附表一所示各筆匯款均係李芳英個人幫上訴人向第三人借款,上訴人直接將款項匯予該第三人以清償借款,與被上訴人無關,無從認上訴人係清償本件借款。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附表二(上訴人郵寄支票予李芳英之紀錄,票款面額合計四百十七萬九千一百零一元)所載支票影本,發票人均非上訴人,受款人則多為上訴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並無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支票;且依證人李芳英證述:上訴人將其華南商業銀行票據代收摺、活期存款存摺及印章委由伊保管,並委伊向第三人調借現金,伊將調得現金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將附表二所示支票寄予伊,伊將之存入上訴人之票據代收摺內,兌現後轉入其活期存款存摺,伊收到票款即返還調借現金之人,伊均是向朋友調借現金,未向被上訴人調借,附表二所示支票票款無清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等情,另參酌上訴人上開票據代收摺、活期存款存摺二帳戶往來明細,均無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之情,足證上訴人寄交李芳英收受之附表二所示支票並非清償本件借款。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附表三(上訴人之支票付款紀錄,合計三百四十二萬四千元)所載支票存根均載明受款人為李芳英。依李芳英證言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堪認僅其中編號三、四、五所示支票係擔保本件二百萬元借款,經李芳英向銀行票貼,但因上訴人帳戶存款不足,由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帳戶,是該三紙支票票款不生清償本件借款效力,另上訴人未舉證其餘支票係清償本件借款,是亦無從認上訴人以附表三所示支票清償本件借款。雖證人李芳英於笫一審證稱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沒錢,伊乃先向沈玉燕借,嗣上訴人還款,伊即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匯款六十萬五千元償還沈玉燕等語。被上訴人則稱係因上訴人當時有資金缺口,李芳英請沈玉燕匯款六十萬五千元予上訴人,嗣上訴人無法如期還款,伊指示李芳英匯款予沈玉燕,該筆應係上訴人向伊所借云云。而上訴人不爭執其向被上訴人借款四百五十萬元,抗辯其係以原審附表一、附表三匯款方式償還本件借款,然依原審附表一至附表三所載,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前後六個月期間內,並無上訴人匯款六十萬五千元予被上訴人或沈玉燕之紀錄,另參酌證人李芳英證稱上訴人未清償本件借款,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已清償該筆六十萬五千元借款,即難以李芳英上開與事實不符之證述認上訴人已清償本件借款六十萬五千元。再經調閱系爭支付命令案卷,被上訴人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證明之三紙支票,其中二紙(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三十八萬元)係因上訴人將該支票交予李芳英為票貼調錢而轉交予訴外人沈玉燕、王洋生提示,嗣因上訴人帳戶存款不足,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始取得該支票乙節為可採,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此三紙支票係清償本件借款,其抗辯已於強制執行事件清償本件借款二百六十七萬九千九百零四元為不足取。

又上訴人以志上公司九十年間積欠伊貨款三百八十二萬四千九百四十元,主張與本件債務抵銷,核屬無據;另被上訴人提出明細分類帳、付款明細表、出貨單、支票影本等證明其已清償對上訴人之貨款三萬八千五百十四元債務,上訴人再執該筆債權,於本件為抵銷抗辯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如上所聲明,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不須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自認,而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明(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不爭執其向被上訴人借款四百五十萬元,而上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證明其已清償前開借款,並說明證人李芳英有關證述匯款六十萬五千元予沈玉燕乙節與事實不符,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因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滕 允 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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