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陳國禎、李錦美、黃國忠、鄭純惠、王仁貴
- 法定代理人朱天豪
- 上訴人天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蔡佩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上 訴 人 天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天豪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王冠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佩娟 楊文和 王重旗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法定代理人朱天豪擬經營休閒農場,前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與訴外人葉榮平等共十二人(下稱系爭合夥人),合夥出資,推由朱天豪出名,購入坐落屏東縣滿州鄉○○○段○○○○○○○○○○○○○○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先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十五年三月間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朱天豪之女朱玲瑩名下。嗣系爭合夥人共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成立翡翠山林國際開發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翡翠山林公司,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更名為上訴人),並以系爭土地做為股金之一部,轉作公司資產。伊乃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與伊公司監察人即被上訴人蔡佩娟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惟實為借名登記,將原借名登記在朱玲瑩名下之系爭土地,改借蔡佩娟之名登記,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蔡佩娟竟與被上訴人王重旗、楊文和通謀,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文和,楊文和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信託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王重旗,上開行為均屬無效。況蔡佩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楊文和,對伊亦屬無權處分,不生效力。且被上訴人明知並惡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共同侵害伊之權利,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與蔡佩娟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王重旗將系爭土地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楊文和將系爭土地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蔡佩娟將系爭土地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或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朱玲瑩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佩娟,由蔡佩娟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後,交由上訴人使用,並約定上訴人負責分期繳納本息,足認該土地係蔡佩娟以五百萬元價款向上訴人購得。詎上訴人未按期清償本息,面臨銀行聲請拍賣,蔡佩娟乃央請王重旗協助找人購買,終由王重旗與楊文和出資各二百五十萬元,向蔡佩娟買受,雙方並約定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楊文和,再由楊文和信託登記予王重旗,楊文和、王重旗均為善意受讓人,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應受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指之耕地。該土地原登記為朱玲瑩所有,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佩娟,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蔡佩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文和,楊文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重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朱天豪擬經營休閒農場,系爭合夥人乃合夥出資,由朱天豪出名,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購入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朱玲瑩名下,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堪信為真。系爭合夥人購入系爭土地後,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借用朱玲瑩之名義登記時,仍受斯時土地法第三十條(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刪除),及農發條例第三十條(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關於私有農地之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及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限制,惟尚難認此係脫法行為,自為法之所許。系爭合夥人雖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成立翡翠山林公司,並以系爭土地作為股金之一部,轉作為該公司之資產。惟該公司為營利法人組織,顯非能自耕者,無從承受系爭土地。嗣翡翠山林公司更名為上訴人,上訴人自承翡翠山林公司與朱玲瑩於九十二年八月間簽訂信託契約書及土地交付書時,該公司並未依修正前農發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並獲准可承受耕地,且翡翠山林公司自更名為上訴人後迄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停業為止,亦未獲准可承受耕地,足見翡翠山林公司及上訴人俱不得承受系爭土地。系爭合夥人以系爭土地出名登記人朱玲瑩之名義,與上訴人簽立上開信託契約書及土地交付書,係為迴避農發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違反該條規範意旨,自屬脫法行為而無效。依系爭信託契約書所載權利義務內容,可知蔡佩娟與上訴人係合意成立系爭土地之借名(信託)登記契約。惟上訴人不得承受耕地,其與朱玲瑩間上開信託契約書及土地交付書,又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則上訴人自無從享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無得為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標的。上訴人與蔡佩娟間系爭信託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況系爭土地由系爭合夥人借用朱玲瑩名義登記,於九十三年七月間移轉登記予蔡佩娟,由蔡佩娟以系爭信託契約表明同意系爭土地由上訴人使用、收益及處分,可認該信託契約亦不脫為迴避農發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亦屬脫法行為而無效。系爭土地既非上訴人所得承受,上訴人不得享有該土地之所有權,自無從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權能,自無權利或利益受損之可言。蔡佩娟、楊文和、王重旗間,買賣、信託、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占用、使用、收益該土地,對上訴人亦無構成不當得利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王重旗與楊文和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移轉登記,及楊文和與蔡佩娟間之買賣移轉登記,暨蔡佩娟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塗銷或再將之移轉登記予朱玲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自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倘認伊與蔡佩娟間之借名登記為脫法行為而無效,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亦僅該借名部分無效,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依伊與蔡佩娟間信託契約第二點(「甲方(上訴人)得隨時中止本信託契約,將前揭(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甲方或其他第三人,乙方(蔡佩娟)應無條配合…」)之約定,可知縱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伊仍可請求蔡佩娟塗銷登記,且無礙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之義務,負塗銷登記之責任等語(原審重上更㈡字卷一一五頁背面、一一六頁、一一七頁),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各自塗銷就系爭土地所辦理之登記,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取捨意見,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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