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
- 上訴人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潤逢
- 訴訟代理人
- 邱雅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羅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勞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上訴人再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六日由黃添昌變更為朱潤逢,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朱潤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自八十二年間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於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調至上訴人公司楊梅分行(下稱楊梅分行)。詎上訴人竟以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一○二人行字第一○二六○一九七○八號獎懲通知書(下稱系爭獎懲通知書)謂伊「誣陷長官及同事之不當行為事證確鑿,違反本行工作規則第四十四條第六款(應為第六項第五款)之規定,核有嚴重過失,記二大過免職」,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伊並無上開情事,上訴人之終止為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又上訴人提供員工本金最高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利息之優惠存款,上訴人僅依百分之零點三二計付利息予伊,自應補足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自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意伊繼續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日給付伊六萬五千七百六十三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給付伊○一○-一三-○八四一二-三帳戶於本金四十八萬元範圍內實際存款金額,自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下稱優惠存款利息,又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多次違反伊工作規則等不當行為,楊梅分行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一○二年一月七日、一○二年二月十九日之幹部會議,給予其書面警告,輔導期間三個月,期限屆滿被上訴人未改善,楊梅分行乃為其不適任之建議案,並送交伊審核,伊於一○二年四月十二日為再行輔導之決議。詎被上訴人竟於無具體事證之情形下,對伊原董事長廖燦昌,楊梅分行當時之經理張火木、襄理宋麗萍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誹謗及偽造公文書之告訴,該署檢察官於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一二八四七號處分),伊因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認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第四十四條第六項第五款規定,決議被上訴人誣陷長官及同仁之不當行為事證確鑿,違背工作規則,核有嚴重過失,記大過二次,予以免職之處分,並以系爭獎懲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契約既已終止,伊亦毋庸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及優惠存款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優惠存款利息,係以: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間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於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調至楊梅分行擔任高級辦事員,月薪為六萬五千七百六十三元。被上訴人認廖燦昌於一○一年十一月間,指使張火木、宋麗萍共同召開幹部會議,指摘及傳述被上訴人日常生活毛病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並偽造書面紀錄之公文書,張火木另於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在楊梅分行會議室,將細故或部分事實渲染誇大、指摘及傳述被上訴人日常生活習慣不佳與造成同事間感情裂痕等,毀損伊名譽之事,於一○二年三月六日向桃園地檢署對廖燦昌、張火木、宋麗萍提出告訴,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為一二八四七號處分。被上訴人係以張火木、宋麗萍就其言行為不當之評價,認渠等係受廖燦昌指示所為,會議紀錄屬不實之偽造,始對廖燦昌等人提起誹謗及偽造公文書告訴,難謂其有誣陷之故意。廖燦昌等人之社會評價,經檢察官為一二八四七號處分後,亦無貶抑。被上訴人雖逕提起告訴,惟如對事涉工作權之內部考評方式與過程有所不服,未依內部管道申訴,即係誣陷,非事理之平。況人民以告訴等訴訟方式尋求法律救濟,為憲法保障之訴訟權,難認係屬誣陷。被上訴人之行為不合上訴人工作規則第四十四條第六項第五款所定「誣陷、侮辱、脅迫長官或同事,事證確鑿者」
,上訴人不得依該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其於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系爭獎懲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尚非有據。被上訴人雖於第一二八四七處分後,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檢具會議錄音譯文,具狀向桃園地檢署請求重行偵查,惟係因上開一二八四七號處分後,上訴人以此為由解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認廖燦昌等人確有構陷行為,不應解雇伊,始再向桃園地檢署提告,仍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對廖燦昌等人提告目的係屬誣陷、侮辱,而符合上訴人工作規則第四十四條第六項第五款之規定。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違規情節實屬頻繁且甚為重大,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情節重大」相符等語。惟其以系爭獎懲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時,既未以之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理由,自不得於本案訴訟中再為主張。
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得於存款本金四十八萬元範圍內,享有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已給付其中百分之○點三二,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自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意被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日給付六萬五千七百六十三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及再給付被上訴人帳號○○○-○○-○○○○○- 三帳戶於四十八萬元範圍內實際存款,自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六八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二條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優惠存款本金最高為四十八萬元,最低不限,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是各行員既得自行決定是否存款及存入之金額,優惠存款之利息即有差異,則能否謂該項利息為被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滋疑問。原審遽謂該項利息為薪資之一部,已有可議。次查上訴人工作規則第四十四條第六項第五款規定「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記大過一次或記大過二次免職:㈤誣陷、侮辱、脅迫長官或同事,事證確鑿者」(見第一審卷第三四頁)。被上訴人對廖燦昌、張火木、宋麗萍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指稱廖燦昌等三人基於誹謗、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火木、宋麗萍於楊梅分行幹部會議及會議室,指摘及傳述被上訴人日常生活毛病等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事,並偽造書面紀錄之公文書,涉有偽造公文書、誹謗等罪嫌。惟被上訴人調職至楊梅分行,因工作表現有待加強,張火木、宋麗萍於幹部會議論及被上訴人常與主管、同仁發生衝突、開會常遲到、無行銷成果等情事,經與會成員決議被上訴人不適任,會議記錄及函稿,係經全體幹部討論後方用印,足見該等事項應屬真實,難認廖燦昌等三人有何不法之犯行;又被上訴人確有與同仁相處不睦而衝突之情事,張火木於會議室,以主管身分對其善意提醒,難認有何誹謗之故意,有一二八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八三至八五頁)。似此情形,被上訴人於無具體事證可證明廖燦昌等三人誹謗、偽造文書,且非無內部管道可申訴以資救濟之情況下,遽向桃園地檢署提出上開告訴,可否謂其所為不合上開上訴人工作規則之規定,上訴人不得據之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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