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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

請求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劉福來盧彥如周玫芳周舒雁梁玉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

上訴人
榮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敦誠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被上訴人
明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鏡明
被上訴人
陳鏡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建上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日訂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明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基公司)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零六萬元,向伊承攬「新竹市香北路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原已由明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鏡明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與上訴人訂約承攬),約定工期回溯自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算,共二百四十個日曆天。被上訴人陳鏡麟出具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同意擔任明基公司履約之連帶保證人。明基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約定,應給付違約金四百七十四萬五千五百二十六元,陳鏡麟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項及系爭保證書約定,應負連帶責任。上開違約金之其中一百八十二萬六千八百零六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確定,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二百九十一萬八千七百二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已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完工;上訴人於一○二年四月三十日會議中未主張逾期責任,嗣卻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有違誠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契約約定工期為二百四十個日曆天,自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算,應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完工。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應完成系爭契約第二十六條所載十項工項,始謂完工。然系爭工程之外部自來水,直至本件起訴後之一○二年九月十日始為接通,明基公司確有逾期完工。工期進行中,上訴人有意購買鄰地合併建築,因而同意明基公司延緩施工進度,雙方合意展延工期至一○一年十二月九日。故明基公司逾期完工之日數,應自一○一年十二月十日起算,並依上訴人主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一○二年七月十八日為止,共計二百二十一日。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約定,上訴人得按每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請求明基公司給付違約金。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乃權利之正當行使,要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又依系爭保證書第一條文義,參諸證人陳守吉證述情節,及系爭保證書附於系爭契約內並蓋有騎縫章等情,足見陳鏡麟簽署系爭保證書,乃擔任明基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就明基公司所負違約金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交由明基公司承攬,主要在於銷售,明基公司如順利履約,上訴人可能獲得出售不動產之利益,但不動產出售與否及價格多寡,與經濟景氣、房市政策、買受人意願相關,且新竹市政府於一○二年四月八日通知領取使用執照,系爭工程之水表、瓦斯表於一○二年六月六日、二十九日始接表完成,而該「水電瓦斯安裝完成」之未完工部分,僅佔全部工程百分之十以下,上訴人主張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按逾期日數計算違約金,顯然過高,法院自得依職權酌減之。爰審酌一○一年、一○二年間政府持續推出壓抑房價政策,買氣觀望,明基公司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上訴人得受利益及所受損害等因素,因認本件違約金酌減為一百八十二萬六千八百零六元,方屬適當(一○一年十二月十日至一○二年四月八日共一百二十日,每日按工程總價二千分之一計算,共一百五十六萬三千六百元;一○二年四月九日至同年七月十八日共一百零一日,每日按工程總價萬分之一計算,共二十六萬三千二百零六元。二者相加為一百八十二萬六千八百零六元)。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二項及系爭保證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於連帶給付一百八十二萬六千八百零六元本息以外,再連帶給付二百九十一萬八千七百二十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一百八十二萬六千八百零六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違約金額是否相當,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參照)。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交由明基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目的在於銷售獲利;新竹市政府於一○二年四月八日通知領取使用執照後,系爭工程因未接通水表、瓦斯表而未完工部分,僅佔全部工程百分之十以下;而一○一、一○二年間政府持續推出壓抑房價政策,買氣觀望等各情節,認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因依上開規定,以職權予以酌減,就一○二年四月八日以前逾期日數,酌減為二分之一,其後逾期日數,酌減為十分之一,並就其依上開標準所為酌定之心證,記明於判決,並無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再連帶給付二百九十一萬八千七百二十元本息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梁 玉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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