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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鄭玉山劉靜嫻鍾任賜吳光釗陳駿璧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被上訴人
丁○○

      戊○○即楊源郎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丙○○後開第二項之訴;㈡駁回上訴人乙○○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丙○○其他上訴駁回。

關於改判部分,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出生)於一○○年八月十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騎乘重機車搭載訴外人郭姿妤,沿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新莊一路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竟超速通過該路口,適與沿新莊一路東往西直行由上訴人丙○○(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出生)所騎腳踏車發生碰撞,致丙○○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腳踝撕裂傷、呼吸衰竭,遺存中樞神經機能障礙,右側肢體偏癱,呈輕度智障狀態,受有醫療費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一千三百十七元、看護費四百二十三萬五千九百三十八元(包括於原審追加之二百五十九萬三千四百三十八元)、勞動能力減少五百十六萬六千三百九十元及非財產上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害;上訴人乙○○為丙○○之母,亦受有非財產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戊○○、甲○○為丁○○之父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丁○○無超速行駛,自無過失;縱認丁○○有過失,系爭車禍係因丙○○闖越紅燈所致,為與有過失;丙○○僅呈輕度智能障礙,其請求賠償長期看護及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之損害,顯有未合;丙○○、乙○○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丁○○騎乘機車行經華夏路與新莊一路交岔路口,於號誌綠燈時超速穿越該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丙○○騎乘闖越紅燈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丙○○受有上開傷害;依丁○○陳述超速行駛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所示,暨參諸財團法人成大研事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堪認丁○○有過失,丙○○亦與有過失,丁○○逾速限約十公里,較丙○○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之過失責任為輕,丁○○、丙○○就系爭車禍應各負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爰就丙○○主張之損害審酌如次:㈠醫療費:九十六萬一千三百十七元(原判決第十一頁誤計為九十六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㈡看護費:自一○○年八月十一日(原判決誤載為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三年八月十一日止,以每日一千五百元計算,共支出一百六十四萬五千五百元;而丙○○於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門診時,因腦外傷有認知功能損傷之後遺症,尚無法走路,需他人扶持全日照顧;於同年五月十一日門診時,仍無法自行移位而需專人全日照料,迄一○八年八月十二日需專人照護等情,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函可稽,丙○○至一○八年八月十二日仍無法自行移位、站立及行走,無從自理生活而需由專人全日照料,其自一○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一○八年八月十二日止之看護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金額為二百五十九萬零四百三十八元,合計四百二十三萬五千九百三十八元;㈢勞動能力減損:依高醫於一○三年八月十九日根據丙○○傷勢、復原狀況及工作性質等鑑定其勞動能力損失程度之評估報告,丙○○受傷後因硬膜下出血術後合併肢體偏癱,障害部位在於中樞及周邊神經系統,其全人障礙為百分之五十三;嗣高醫於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評估丙○○認知、自我照顧能力及四肢肌力測試,仍認與該評估報告無異,則丙○○因系爭車禍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百分之五十三,堪以認定。準此,丙○○自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一○四年八月十二日止,以其每月投保薪資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共四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一元,自一○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一四六年二月十二日年滿六十五歲強制退休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金額為二百五十五萬七千七百六十六元,合計三百萬六千九百四十七元;㈣精神慰撫金:丙○○因系爭車禍受重傷,精神自極痛苦,斟酌其與丁○○之年齡、身分、教育、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核屬適當。至於乙○○固因丙○○車禍受傷,需由其照顧、陪伴而受有精神痛苦,然非丁○○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之不法侵害其基於母親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丁○○於發生系爭車禍時尚未成年,戊○○、甲○○為其父、母,應與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七百十一萬零八百十八元及二百五十九萬三千四百三十八元(即追加看護費部分),惟均應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八十及前者扣除丙○○已受領汽車強制險給付一百三十八萬三千六百零六元,則丙○○請求於三萬八千五百五十八元及五十一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合計五十五萬七千二百四十六元本息範圍內,應予准許;丙○○逾此部分及乙○○之請求,均不應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丙○○超過三萬八千五百五十八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丙○○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丙○○、乙○○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其餘附帶上訴;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丙○○五十一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本息,並駁回丙○○其餘追加之訴(原審就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乙○○二十一萬元本息部分,於主文漏未諭知廢棄改判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丙○○、乙○○則各就其請求損害超過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額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茲分二部分說明之:關於廢棄部分:

㈠關於丙○○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丙○○因系爭車禍無法自行移位、站立及行走,迄一○八年八月十二日仍需專人全日照料,則其於該日之前應係無法工作而喪失全部勞動能力,是丙○○自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一四六年二月十二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其中一○○年九月一日至一○四年八月十二日為八十四萬七千五百十二元,一○四年八月十三日至一○八年八月十二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金額為八十萬零五百三十一元,一○八年八月十三日至一四六年二月十二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金額為二百十六萬九千二百六十元,合計三百八十一萬七千三百零三元,則於扣除原審就此部分准許之三百萬六千九百四十七元並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八十後為十六萬二千零七十一元,應予准許。乃原審認丙○○於一○○年九月一日至一○八年八月十二日期間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五十三,難謂適法。

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丙○○勞動能力減少損害計十六萬二千零七十一元,並自一○三年四月十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關於乙○○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子女因交通事故引致身體缺陷及心智障礙,父母基於親子間之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查丁○○不法侵害丙○○之身體、健康,致丙○○遺有上述身體機能障礙及呈輕度智障狀態,且長期需仰賴專人全日照護,則乙○○為照顧、陪伴其女丙○○面對手術及長期復健治療,其母女關係之親情及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似難謂無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原審未就此進一步推求調查,即謂乙○○之精神痛苦非丁○○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認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殊屬未洽。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除上開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丙○○部分外,原審就丙○○請求之醫療費、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於其應負之百分之八十過失責任及逾百分之五十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訴及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丙○○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丙○○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乙○○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陳 駿 璧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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