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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陳國禎王仁貴黃國忠鄭純惠李錦美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

上訴人
巧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藝青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上訴人
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克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五九、同小段第二九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五八、同小段第二九九之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六二,及其上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一層、同段一九九號一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設定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擔保訴外人紅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樹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惟該抵押權之設定未具體約定擔保一定範圍內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應為無效。縱認有效,紅樹公司亦已清償完畢。紅樹公司如確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千五百萬元未還,亦僅能受分配一千五百萬元。系爭房地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一○○年度司執字第八六八九五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一○一年二月十四日拍定,執行法院於同年四月十二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之系爭抵押債權列入次序十二受分配二千一百九十七萬一千二百六十五元,顯有未合,應予剔除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並於原審為訴之追加,求為將系爭分配表分配予被上訴人之二千一百九十七萬一千二百六十五元剔除,更正為零元,及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效;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未違反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之規定,自屬合法有效。該抵押權設定後伊確曾借款予紅樹公司,並取得紅樹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共計三千一百五十五萬元之支票,其中一千萬元直接匯入紅樹公司設於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其餘款項以現金交付紅樹公司實際負責人周振業,或依周振業之要求匯入紅樹公司指定之帳戶,伊對紅樹公司有借款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三千萬元之第三順位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擔保紅樹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次查當事人間抽象約定交易之種類,或依其約定之交易種類,足使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在客觀上與其他一般之債權,具有可資區別之界限者,即合於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一、二項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所約定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堪認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上訴人對紅樹公司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紅樹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借款、票據及投資損失共計三千萬元,經周振業、王克仁、羅純清證實,足認上訴人知悉紅樹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資金往來,並願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債務之擔保,所擔保者係不特定債權之資金往來及簽發票據、投資盈虧補償,已抽象約定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及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未違反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一、二項之規定。故上訴人起訴及追加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分配予被上訴人之二千一百九十七萬一千二百六十五元剔除,更正為零元,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效,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所稱一定法律關係,例如買賣、侵權行為等是。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紅樹公司)對抵押權人(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九頁以下),並未表明所擔保者係何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則能否謂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係屬有效,即滋疑問。原審以前揭理由為相反認定,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未合。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錦 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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