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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五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沈方維魏大喨吳謀焰周玫芳詹文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五號

上訴人
洪玲月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被上訴人
岠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遠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伊公司擔任會計期間,提示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支票,將票款存入個人帳戶,復自行兌現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並提領票款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已將上開款項返還被上訴人,且依訴外人莊上彥於另案刑事案件之證言及證人李芢瑭在第一審證述,參酌被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內容,兩造於民國一○二年八月六日和解之範圍,僅為被上訴人於和解前所察覺遭虧空之附表三部分款項,不含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金額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詹 文 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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