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一號
- 上訴人
-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湯永郎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格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志成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呂崇德
- 訴訟代理人
- 蔡甫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九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准抵銷新台幣二萬零六百零九元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依「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各機關、學校辦理101 年度保全(警衛勤務)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上訴人簽訂「北區:第三級定期性警衛勤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提供廠區之警衛勤務,除系爭契約約定外,尚應符合警衛勤務作業實施要點(下稱系爭警勤實施要點);期間至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詎伊公司物料課人員於同年八月至九月間,自第十二管理區物料倉庫移置不同規格水量計(即廢水表)六萬二千九百七十九只至露天庫場擬供得標價購廠商取料,依伊對製造商要求標準計算該水量計(最低)含銅重量有九萬四千八百四十八公斤,然於一○二年一月中旬標售時,竟發現僅餘七萬一千六百二十公斤,扣除搬運拆卸之合理磨損重量,計短少遺失二萬二千二百零八公斤,上訴人派駐之保全人員竟事前無任何察覺及通報,怠於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並過失侵害伊之權利,依伊與訴外人縯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縯騏公司)之廢物料標售合約,每公斤銅料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元計算,伊受有二百六十六萬四千九百六十元之損失。爰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十三項約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保全業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二百五十六萬四千九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二百六十六萬四千九百六十元,第一審准上訴人以保全服務費十萬元抵銷確定。又原審准上訴人以十二月份管理費二萬零六百零九元為抵銷,故僅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四萬四千三百五十一元)。
上訴人則以:伊所屬保全人員許哲榮完全依照相關規定程序執行保全業務,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伊無任何疏失。又被上訴人之「施工通知單」乃台灣自來水公司場站人車出入門禁管理要點所規範,非針對伊,伊不受拘束。被上訴人廠區圍牆上監視攝影機遭移置,圍牆鐵絲網遭剪破,非屬伊保全巡邏範圍,且廠區之監視器畫面,均由被上訴人自行保存,伊保全人員僅就監視器畫面是否正常進行交接,許哲榮於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交接迄案發時,並未發現有異常現象。又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冒名「周煌凱」男子車上究竟載何物及其數量,復未證明露天庫場原有六萬二千九百七十九只水量計及含銅量,加以竊案距被上訴人於一○二年一月中發現水量計短少,已過二個月有餘,若有短少,尤難謂與伊相關。縱認伊應負擔損失,然被上訴人尚積欠伊一○一年十二月份之保全服務費用十二萬零六百零九元,爰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四萬四千三百五十一元本息,無非以: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提供之警衛勤務,應符合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三項、系爭警勤實施要點第二點第二項、第十七項、系爭會議決議事項第五點、第十一點、場站人車出入門禁管理要點第四條第九項等規定,上訴人負責之警備範圍為整個廠區,圍牆和廠區之鐵絲網均係警衛巡邏與保全範圍,於發覺有遭人毀損、破壞時,應告知被上訴人回復以維廠區安全,監視器亦應二十四小時錄影,不得中斷。派駐執行保全服務人員應嚴格執行門禁管制,如於例假日、下班前後,各場站管理樓層之大門應全部關閉,除各場站員工、郵差外,一律禁止入內,若有外人或包商需進入接洽公務或施工,應事先向管理單位申請填寫施工通知單,經門禁值勤人員詳實查驗證明後,並予登記聯絡值班人員無誤後始可入場等義務。被上訴人板新給水廠區於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六、七時許,發生冒名「周煌凱」者駕駛小貨車進入廠區盜取銅廢料並強行駕車離去,然許哲榮竟未依陳義華指示,疏而放行冒名「周煌凱」入場區後盜取水量計銅料後離去,且前揭水量計放置露天庫場位於巡邏路線,屬上訴人負責保全維護之區域,惟上揭竊盜事件發生後發現:設置在物料課辦公室大門之監視器被移動為向上方拍攝,物料課邊緣圍牆監視器則被移動為向下拍攝;另於廠區內接近水量計銅料存放處,邊緣圍牆之鐵絲網最下層被剪斷,中間層亦被拉高致生極大空隙,廠區之安全維護出現極大之缺陷,然上訴人派駐之保全人員竟未為任何通報,且於案發前二日至案發六時三十分巡邏時,均於勤務日誌簿記載巡邏無異狀,顯見上訴人之保全人員未善盡監看監視器錄影資料、巡邏廠區察看有無遭破壞安全設備之義務,導致竊賊不斷侵入。被上訴人放置露天庫場之水量計六萬二千九百七十九支,其含銅總重達九萬四千八百四十八公斤,迄至購買廢料之廠商即縯騏公司於一○二年一月間開始提貨時,陳義華雖未再清點,惟被上訴人於一○二年一月中重新過磅時僅餘七萬一千六百二十公斤,扣除合理耗損約一千零二十公斤後,計短少二萬二千二百零八公斤。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揭疏失導致受有前揭水量計銅料遺失之損害,其間有因果關係。依被上訴人標售與縯騏公司銅料價格為每公斤一百二十元之標準核算,計受有二百六十六萬四千九百六十元損害,上訴人主張抵銷一○一年十二月保全服務費十二萬零六百零九元,扣除第一審已判准抵銷確定之十萬元,再以餘額二萬零六百零九元抵銷後,尚應給付二百五十四萬四千三百五十一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十三項之約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尚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查原審謂上訴人之保全人員疏未盡注意之情形有:疏忽放行冒名「周煌凱」之人駕車進入場區後盜取物料離去,未善盡監看監視器錄影資料及巡邏廠區察看有無遭破壞安全設備之義務等情,惟所稱情節似均發生於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竊案發生之前或當日,而竊案發生後,被上訴人職員陳義華於警局陳稱損失物品經統計大約二至三噸重(見一審判決第十二頁),則於一○二年一月間放置於露天庫場之水量計縱短少二萬二千二百零八公斤,與上訴人何關?上訴人所屬人員執行職務有何疏失?
且以被上訴人所稱遭竊之二萬二千二百零八公斤之水量計,幾占原存量四分之一,上訴人復辯稱一○一年十二月三日迄至同年月十七日,如有大量拆卸後水量計消失,應可輕易發現(見一審卷
㈡第七頁),何以被上訴人均未發現?況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保全期限迄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一○二年一月中標售時,方發現短少,能否指係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致,尤滋疑義。原審徒以上訴人之保全人員有上述行為,即命其賠償全數損失,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