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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七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沈方維吳謀焰詹文馨周玫芳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七號

上訴人
大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超竑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被上訴人
江陵國際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政傑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系爭鑑定報告書、補充鑑定函、鑑定人之說明內容以觀,可知系爭房屋漏水的主要原因為「屋頂防水層失修」,上訴人於屋頂鑽孔打洞、修造違建等行為,亦有部分影響。又屋頂防水層修繕、維護,係屬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應為之職務,其對於已失修破壞之屋頂防水層,未盡修繕、維護之責,致系爭房屋屋頂漏水,自應就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不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同意修繕或僅同意為部分修繕為由,據為不修繕維護義務之理由。上訴人因此受有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六百八十五元之損害,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其餘由上訴人負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一百十七元本息,為有理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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