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
- 上訴人
- 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
- 法定代理人
- 簡倉梁
- 訴訟代理人
- 曾威龍律師
- 被上訴人
- 宏準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水來
- 訴訟代理人
- 簡坤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再給付,暨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向上訴人承攬「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及增設火化爐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負責施作第三號火化爐(下稱火化爐工程),並就原有第一、二號火化爐增設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下稱防污工程),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六十萬元,訂有採購契約。系爭工程業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全部竣工,經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完成驗收。上訴人僅給付第一期計價款一千三百二十四萬零二百四十五元,尚欠尾款一千六百三十五萬九千七百五十五元。扣除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債權人強制執行扣款四百七十六萬五千八百四十二元,編號3、4、7工程款中之四十八萬八千六百四十四元,編號5工程款三萬八千八百五十元,編號9檢測費中之二十四萬五千四百四十七元,違約金一百二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上訴人尚應給付工程款九百五十六萬二千五百零八元。加計履約保證金二百九十六萬元,扣除工程保固金一百三十二萬八千五百零八元,上訴人應給付一千一百十一萬九千四百元。又因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遠逾上揭金額,爰依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違約金超過一百二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之債權不存在(逾期完工違約金一百零三萬九千一百零七元、觸媒工程違約金二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七元),及命上訴人給付伊一千一百十九萬四千元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六萬三千三百六十二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上訴。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超過四百九十二萬二千五百三十四元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命上訴人再給付四百七十二萬四千一百九十元,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未再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遲至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始驗收完成而竣工,逾期四百四十六天,依採購契約約定,伊得扣除總價百分之二十即五百九十二萬元之違約金。加計附表編號1至之扣款,伊得主張扣減工程款二千五百九十七萬二千四百四十八元,超過未付之工程款,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六萬三千三百六十二元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上訴;另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部分請求之判決,改判確認違約金債權超過四百九十二萬二千五百三十四元部分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再給付四百七十二萬四千一百九十元。係以:㈠系爭工程中之觸媒工程(包括防污工程及火化爐工程各一套)部分,依採購契約之約定,於設備進廠時須附設備清單、出廠證明及原廠檢驗及測試合格之證明文件,如為外貨,須另加附產地證明及進口證明文件。被上訴人就其中最重要之去除戴奧辛觸媒反應塔及相關設施中觸媒之原廠等相關文件均未能送審通過,且未購買約定之觸媒,難謂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有違約情事。惟因被上訴人提供之觸媒經裝置運轉後,檢測結果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標準,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勉予驗收,並依採購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就此部分工程款三百七十二萬六千七百二十四元減價百分之五十即一百八十六萬三千三百六十二元收受,即非無據。又此減價收受之效果,已足填補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依同條約定處以減價金額二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百分之五十,即九十三萬一千六百八十一元。至依兩造往來之函文所示,難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曾同意約定之違約金全額而不得請求酌減。㈡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期為簽約之日起三百日曆天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上訴人曾同意就第三號火化爐辦理部分驗收、部分使用(不含觸媒工程),有上訴人九十九年一月八日函及所附第五次趕工協調會會議紀錄可證,被上訴人且於遲延八十九日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第三號火化爐交付上訴人使用而開始試燒階段之火化遺體,以因應拆除一座舊爐之火化需求,嗣後並已辦理該部分之驗收。上訴人否認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驗收,尚非可採。此部分工程款為五百二十二萬八千八百九十七元(不含觸媒工程),逾期八十九天按千分之一計算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為四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二元。另防污工程之主要目的,在於針對上訴人原有第一、二號火化爐及新建之第三號火化爐,均需裝置觸媒工程而去除世紀之毒戴奧辛,防止火化遺體作業時所產生之戴奧辛散佈至空氣中而污染環境,影響周遭一定區域內不特定住民之生命、身體及健康,難謂上訴人未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而受有損害,自仍應以實際完工驗收日即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計算逾期天數計四百四十六天。被上訴人就觸媒工程未依約如期完工,顯然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無法達到採購契約之主要目的,雖不符第十七條第一項「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之但書約定。然因第三號火化爐已交付使用及部分驗收,被上訴人僅遲延交付觸媒之原廠文件,觸媒工程復已減價百分之五十收受,且扣罰違約金,如依約以此部分工程款一千二百萬七千二百六十七元(已扣除應扣除之工程款)按千分之一計算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核屬過苛,爰比照上揭但書約定,酌減以觸媒工程原約定之工程款三百七十二萬六千七百二十四元按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即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一百十九元。以上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合計為二百十二萬七千四百九十一元。㈢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超過四百九十二萬二千五百三十四元(含減價一百八十六萬三千三百六十二元、懲罰性違約金九十三萬一千六百八十一元、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合計二百十二萬七千四百九十一元)不存在部分,於法有據。㈣上訴人抗辯之扣款,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3、4、5、6、8、9、等項並不爭執。另編號7之廢氣緊急排放系統及排放煙囪減價二十九萬四千三百三十元、編號之品管工作費二萬八千四百零七元、編號之環境維護費四千八百八十元、編號之勞工安全衛生費八千一百三十三元、編號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二十二萬七千零八十三元等部分,均屬可採。準此,採購契約總價二千九百六十萬元及被上訴人繳納履約保證金二百九十六萬元,合計三千二百五十六萬元,扣除附表上揭編號所示款項,及上揭減價一百八十六萬三千三百六十二元、懲罰性違約金九十三萬一千六百八十一元、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合計二百十二萬七千四百九十一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剩餘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為六百五十八萬七千五百五十二元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否認就第三號火化爐曾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完成部分驗收,自應由主張該事實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既認定第三號火化爐自是日開始試燒階段之火化遺體,而上訴人九十九年一月八日函所附第五次趕工協調會會議紀錄,係記載:「六、決議事項:……第三火化爐具部分驗收、部分使用,承攬商無異議接受,但承攬商得請求該部分使用估驗計價,以符合約精神」等語(見一審卷㈠三六頁),僅足證明兩造就該火化爐之部分驗收、部分使用,於該日會議中達成協議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認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開始試燒階段之使用該火化爐時,即已驗收完畢。原審依該日期計算此部分工程遲延完工八十九天,自有違證據法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項「違約金數額」之酌減裁量權,係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而期得公平之結果所由設。法院於行使此項裁量權時,得酌減計算違約金基礎之「數額」或「百分比」,不得變動須以事實為據之「逾期天數」;且倘當事人已約明排除某計算違約金之方式,於無違法或顯失公平情形下,法院自應儘量尊重之。
查原審既認定火化爐裝置觸媒工程之目的在於去除世紀之毒戴奧辛,防止火化遺體作業時所產生之戴奧辛散佈至空氣中而污染環境,影響周遭一定區域內不特定住民之生命、身體及健康,被上訴人就此工程未依約如期完工,顯然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無法達到採購契約之主要目的,不符該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之約定,即不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計算逾期違約金。復認第三號火化爐已交付使用及部分驗收,被上訴人僅遲延交付觸媒之原廠文件,觸媒工程復已減價百分之五十收受,且扣罰違約金,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比照該但書約定,以觸媒工程原約定之工程款為計算酌減違約金等情,不免前後矛盾,且仍比照採購契約有關排除依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計算違約金,亦欠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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