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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

請求給付服務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吳麗女王仁貴吳謀焰吳光釗詹文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
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俊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佳萱律師
被上訴人
智瀚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裴德
訴訟代理人
陳黛齡律師

      廖郁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命其給付美金四十萬零九百二十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為生產品牌GX-18之手機(下稱GX-18手機),與伊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七月三十一日簽訂開發服務契約 (Development Service Agreement,下稱系爭開發契約)及開發服務契約增補契約 (Addendum to DevelopmentService Agreement ,下稱系爭增補契約,與系爭開發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手機系統之開發整合服務,上訴人則按約定時程給付費用,伊已於九十七年九月間完成開發整合服務,GX-18 手機並進入量產,依系爭增補契約附件2B專案費用清單(下稱專案費用清單)第二條約定,上訴人即應給付尾款美金四十萬零九百二十元。又伊曾派遣人員於九十七年一至二月、三月間前往英國等地進行技術支援服務,依專案費用清單第一條說明,上訴人應負擔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欄所示新台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二十九萬二千四百八十元之差旅費。另依系爭開發契約第九.二條、專案費用清單第二條約定,上訴人應於收到發票五十日內支付前揭款項,如有遲延,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遲延利息,伊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未果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尾款、差旅費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加計年息百分之十二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將包括系爭契約請求權在內之權利概括移轉予Obigo公司,其請求欠缺當事人適格、訴訟上權利保護必要。兩造約定工作物須符合Vodafone Live規格要求及通過測試,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工作報告或最終軟體請求驗收,且其交付之測試版亦檢出錯誤,致訴外人夏普(SHARP)公司拒絕給予客製化生產之綠燈(Green Light),不符契約約定給付尾款之條件,被上訴人已逾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給付期限,GX-18手機於Vodafone電信通路業者上市之目的落空,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再被上訴人請求之差旅費無從認係伊應負擔範圍。另夏普公司以GX-18手機軟體未具備約定品質,致開發計畫未完成,而拒絕給付伊美金一百零九萬八千零五十元,就此所失利益,伊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並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七月三十一日分別簽訂系爭開發契約及增補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GX-18手機系統開發整合服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查依證人Ben Salama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之電子郵件及其於第一審之證述,系爭契約之權利仍為被上訴人保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欠缺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殊非可採。觀之系爭增補契約1B工作說明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內容,已預見日後可能發生遲延,難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有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合意;參以兩造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四日間猶就補正軟體瑕疵有電子郵件往來及證人洪一峯之證述,可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非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之「一定時期」;再依證人Ben Salama、蘇俊德之證言,手機之開發及搭載整合軟體進度與時程表未能契合,未必可歸責被上訴人;上訴人亦未保留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之表示,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不經催告解除系爭契約,尚非可採。次依專案費用清單第一、二條約定,專案費用總額為美金一百三十三萬六千四百元,除簽約時支付百分之三十、功能測試完成時支付百分之四十外,尾款百分之三十應於「最終Vodafone Live 接受測試通過後或上訴人量產(任一情形發生在先者,上訴人即應付款)」(when final Vodafone Live acceptance test passed or Arima's mass production, which ever comes first.)。揆諸上訴人所提交通工具空氣污染排放標準第二條第七款規定,及上開將「最終Vodafone Live接受測試通過」或「甲方量產」並列為給付要件;GX-18手機進行公開販售涉及販售者商譽及品牌形象,必係上訴人或夏普公司認已符合一定品質時方可能為之。則以進行公開銷售為目的,依生產圖在生產線上所為之一定數量生產行為,應可解為兩造所合意「量產」之定義。參酌夏普公司歐洲網站關於GX-18手機商品型錄、規格、符合歐洲安規聲明,及該款手機於馬爾他Total Mobile網站、gsmarena網站公開銷售等資訊,任何消費者既得透過網路購買,且在歐洲自九十七年三至十月累計出貨三萬八千二百八十支,足認GX-18手機業經夏普公司認可已符公開銷售之品質,而於生產線進行以銷售為目的之生產行為,符合量產之定義。上訴人辯稱預計生產一百萬支、在歐洲十六國銷售等並未載於系爭契約中,難據為量產與否之認定。而系爭契約未明確定義之「試銷」,仍屬公開之販售行為,是為試銷所為之生產不失為前揭定義之量產;縱夏普公司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九日表明拒絕給予上訴人量產評價「綠燈」,上訴人仍非得拒絕給付尾款。且不得以被上訴人未交付合於約定最終品質軟體模組、檢測報告及工作瑕疵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專案費用清單第一條說明約定,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之系統開發整合服務派遣技術人員赴海外出差,得另行請求上訴人給付出差費用包含每日定額之出差費用及實際支出機票費之半數,差旅有關之支出以每天美金二百五十元計算。查被上訴人員工出差時地:⑴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迄二十五日至南京;⑵同年一月十六日迄二月三日至德國、西班牙;⑶同年一月十九日迄二月二日至英國;⑷同年三月九日迄十六日至希臘等地,參酌上開期間Browser、MMS於西班牙實驗室測試產生錯誤訊息;德國實驗室Browser、MMS、DRM測試發生狀況;MMS、DRM在德國、西班牙實驗室測試無法下載;九十七年三月間在歐洲地區公開銷售,及證人蘇俊德證述,被上訴人派遣人員出差至國外處理,依約應由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欄所示費用共二十九萬二千四百八十元。再依證人洪一峯之證言,上訴人非不能請求夏普公司給付第三期設計費,而係夏普公司以其損害賠償與上訴人間合意抵銷,則上訴人稱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致受有美金一百零九萬八千零五十元之消極損害,其因果關係尚難認定,且不能證明可歸責被上訴人,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自難准許。末依系爭開發契約第九.二條、專案費用清單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前開給付加計自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收受發票第五十一日後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九萬二千四百八十元、美金四十萬零九百二十元各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論述必要。爰就上開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被上訴人請求尾款美金四十萬零九百二十元本息)部分: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發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載明,其迄斯時提出者均為測試版本 (for testing purpose,一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卷一第一四七頁),復於同年五月七日發函予夏普公司稱當時釋出之軟體係測試版(test patch,同上卷第一三六頁),則迄九十七年五月七日止,被上訴人提出之軟體模組似僅為測試版本,原審復認定夏普公司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九日表明拒絕給予上訴人量產評價「綠燈」。果爾,能否以GX-18 手機自九十七年三月起在歐洲出貨,即謂係夏普公司認可已符合公開銷售之品質,而於生產線進行以銷售為目的之生產行為,即非無疑。乃原審逕以消費者得透過網路購買該型手機,及至九十七年十月已累計出貨三萬八千二百八十支,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量產之定義,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被上訴人請求差旅費二十九萬二千四百八十元本息)部分: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述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該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詹 文 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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