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號
- 上訴人
- 公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友欣
- 訴訟代理人
- 陳正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朱淑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靖儀律師
- 被上訴人
- 臻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榮富
- 訴訟代理人
- 李玲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一○○年四月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真空回火爐VTP-600(下稱系爭回火爐),約定最終驗收須符合設備規格書之測試相關功能,伊已交付價金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八萬六千五百元,詎被上訴人交付之回火爐無法達到最高真空度1×Torr驗收條件,致未完成驗收。伊除於一○一年三月一日以瑕疵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外,並因系爭回火爐有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完全給付情事,併以一○二年一月八日書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價金賠償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八百二十四萬三千三百四十六元,及其中五百三十八萬六千五百元自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餘二百八十五萬六千八百四十六元自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之利息。並於原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追加備位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三十八萬六千五百元及自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回火爐真空度未達到驗收條件。上訴人單方製作之驗收紀錄表以1.0×Torr為驗收標準,非兩造協議之驗收內容,其據以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兩造就買賣標的系爭回火爐設備規格及價金之意思表示已合致,自不能謂契約未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回火爐,一○○年十二月一日驗收其真空度之壓力值係9.19×Torr,為兩造所不爭。兩造對該真空度是否符合契約驗收標準,雖各執一詞,惟依上訴人在締約前曾請教漢祥航空工業公司之阮龍安,經其回覆上訴人之工程師陳明華表示:真空爐校驗注意事項請參照AMS2750D3.5.11,3.5.12等語,陳明華即將此意見轉知上訴人顧問邱錫榮,並向被上訴人業務劉佩旻表示預購之真空爐應符合AMS2750D之標準,且表示上訴人要求真空度的驗收標準是「最高真空度1×Torr Range」,請修正規格後再予報價。劉佩旻即以電子郵件檢附「0000-00-00版之設備規格書」(下稱系爭設備規格書)寄予陳明華,其「驗收測試功能」果修正載明為:㈠符合AMS2750D及AMS2759D相關規範,㈡真空度:最高真空度1×Torr Range等旨,始經上訴人同意該設備規格書內容為驗收條件之締約過程以觀;參以NADCAP規範驗收標準AMS2750D3.5.12係規定:在均溫性量測(TUS)時所使用的爐內真空度,必須在生產製成的最低真空度要求下執行,但不侷限於一定要小於1 microHg【即1×Torr或1.3×millibar】,為上訴人締約前已由阮龍安電子郵件知悉,雖與系爭設備規格書所載㈡真空度:最高真空度1×Torr Range文字不一,但其仍接受之,且據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下稱實驗研究院)函示:AMS2750D3.5.12屬均溫測試時壓力規範,係指均溫測試時壓力必須≧1×Torr,若來函提及「9.19×Torr」為真空回火爐均溫測試時之壓力值,則符合AMS2750D3.5.12規範等語,足認一○○年十二月一日驗收真空度9.19×Torr,合於兩造所約定之驗收標準即AMS2750D3.5.12規範。
至於系爭設備規格書雖另載「真空系統」使用真空度:Torr Range;「驗收測試功能」之最高真空度為1×Torr Range等文字,惟實驗研究院函已說明:因「1×Torr Range」並未被清楚定義,故無法判定9.9×Torr、9.19×Torr、1×Torr是否在含括範圍內等語,堪認系爭設備規格書關於「驗收測試功能」項下「真空度」之約定定義不明,致無法操作判斷。然兩造既已約定以AMS2750D規範為驗收標準,並形諸契約,則以AMS2750D規範為判斷基礎,認9.19×Torr之壓力值符合AMS2750D3.5.12規範,自與兩造之約定無違。並說明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中心)就真空熱處理爐真空度相關事項釋義及證人邱錫榮證詞不可採之理由,因認系爭回火爐之真空度應符合兩造契約所定之效用。上訴人另主張驗收未符合契約之項目,即溫度控制器、N Type熱電隅、露點計、真空計、功能測試等項目(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項目部分),除㈠溫度控制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溫度控制器並非契約所定之廠牌SHIMAX,尚不能認其已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外,餘㈡N Type熱電隅、㈢露點計、㈣真空計等項,依被上訴人已提供N Type熱電隅原廠報告書及合格證明書、露點計檢驗報告及保固證明書、真空計暨其保固書,均難謂不符合系爭契約。至於㈤功能測試等項目:⑴依AMS2750D3.2.7.1.3規定,檢查、回顧和複製時,系統須提供易讀之電子檔,電子檔須與原始紀錄相同,惟被上訴人僅提出別台真空爐系統之電子檔一份,且於法院勘驗時,被上訴人亦未主張可即時進行此項功能之實機測試,難認被上訴人已盡契約義務。⑵被上訴人已交付密碼,且現場勘驗已可執行操作,自無關於AMS2750D3.2.7.1.5規定之缺失。⑶就AMS2750D3.4系統準確度(SAT)部分:系爭真空爐之溫差約定,最高與最低溫差不超過±1.7℃,被上訴人依約本應進行測試,其雖辯稱曾在真空測試時同步測試云云,然其提出測試資料(被證二四、二七)未經上訴人確認,自不能證明已依約完成驗收程序。⑷就AMS2750D3.5均溫測試部分:證人賴俊銘固證稱:曾就九點均溫測試等語,惟其並未會同上訴人進行,亦未經上訴人認可該測試紀錄,亦難認已完成此項測試義務。⑸就AMS2750D3.2.5儀表校驗需求及儀表靈敏度部分:依系爭契約暨設備規格書、證人邱錫榮之證述,被上訴人僅有提供儀表品質保證之保固書、原廠報告書、合格證明書或檢驗合格書之義務,尚無給付校驗報告之義務。綜上,系爭回火爐之真空度符合AMS2750D3.5.12規範,並無瑕疵,亦難謂系爭回火爐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自屬無據。被上訴人雖有上列未交付原約定廠牌之溫度控制器、未依約提供可讀之電子檔,就系統準確度測試及九點均溫測試均未依約配合驗收等之缺失,可認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不完全給付情事,然此等缺失均得補正,而兩造就最終之驗收並無約定期限,上訴人所寄與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僅提及一○○年十二月一日最高真空度驗收未達標準一事,而未就上開缺失催告被上訴人補正,上訴人既未催告被上訴人就上述不完全給付部分履行交付或驗收義務,其解除契約之主張,揆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亦有未合。則上訴人先位請求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八百二十四萬三千三百四十六元本息,不應准許。再者,系爭回火爐簽約前,被上訴人曾提出不同規格暨價格產品,即「高真空/加長型」之真空回火爐之真空度為Torr Range,幫浦包括機械泵、魯式泵、擴散泵、持壓泵,售價七百二十八萬元;「低真空/標準型」之真空回火爐之真空度為TorrRange,幫浦僅機械泵、魯式泵等資料,供上訴人選擇,被上訴人一○○年二月九日亦曾以電子郵件檢附真空回火爐設備規格書上亦記載:使用真空度:Torr Range;驗收測試功能㈡真空度:Torr Range(空爐測試過高溫)等語(按此非系爭設備規格書)供參考,可知上訴人於簽約前對其欲買受之標的物係價格較低,且真空度僅達Torr Range之真空回火爐,知之甚詳,是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標的物與價金,意思表示已合致,尚不能因驗收時,他人告知上訴人此真空度可以增加「Diffusion Pump」(擴散泵)改善達成等語,或實驗研究院或金屬中心對於上述真空度之解釋不同,逕謂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至兩造嗣後就系爭回火爐關於使用真空度為Torr Range、驗收測試功能最高真空度為1×Torr Range之定義有所爭執,應係兩造就系爭回火爐約定之效用涵義為何互有齟齬,亦非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未合致。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返還已付價金五百三十八萬六千五百元本息,亦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就本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其追加之訴。
按契約文字有疑義時,事實審法院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解釋契約。系爭設備規格書「驗收測試功能」固記載:㈠符合AMS2750D及AMS2759D相關規範,㈡真空度:最高真空度1×Torr Range 等二項,惟二者實際均係真空度之壓力規範;且關於該㈡真空度之數據,與上訴人請教阮龍安所告知之不低於 1×Torr之數據不一致,乃上訴人締約前已知悉,但上訴人未要求修正仍接受以為驗收條件,並無證人邱錫榮所證:上訴人係為向被上訴人購買驗收條件最高真空度達1×Torr之真空回火爐,否則不符當初締約目的等語之情事;況㈡真空度「1×Torr Range」未被清楚定義,已無法操作判斷,為原審依實驗研究院之專業意見所認定之事實,則原審依兩造約定之以AMS2750D規範為基礎,認定系爭回火爐一○○年十二月一日驗收紀錄表,記載第㈡項真空度之合約標準值「1×Torr」,實測值「9.9×Torr」等旨,已符合驗收標準,自難謂其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有何違失。且不因未說明該驗收紀錄表備註欄記載「不合格」部分不可採之理由,而異其結果。原審基上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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