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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號

請求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林大洋謝碧莉吳麗惠黃國忠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號

上訴人
俊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語琪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上訴人
賴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門牌號碼彰化縣大村鄉○○○巷○○○○○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訴外人俊富有限公司(下稱俊富公司)以訴外人陳國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供俊富公司為廠房使用,俊富公司於一○二年三月結束營業後,系爭房屋則由陳國俊使用。上訴人同年一月二十四日設立,同年二月一日以陳國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之母顧雙囍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至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四萬元,而上訴人實際係陳國俊經營,且於訴外人振祥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祥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俊富公司財產之執行事件,至系爭房屋查封屋內動產,陳國俊曾主張現場動產為其所有,上訴人亦對振祥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足認系爭房屋確實為上訴人及其實際負責人陳國俊占有使用,上訴人否認占有系爭房屋,並不足採信,而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已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卻仍繼續占有,受有利益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自租期屆滿翌日即一○三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四萬元,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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