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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

請求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林大洋謝碧莉吳麗惠黃國忠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

上訴人
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碩堂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華陽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秉達律師
被上訴人
千興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國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台南市○區○○路○段○○○○○○○號千興大樓(下稱千興大樓)之住戶管理委員會成立前,係由上訴人代向各住戶收取管理費及代付該大樓各類公共開銷,被上訴人成立後,於民國一○二年二月六日召開全區管理委員會會議,上訴人由其董事長葉碩堂及員工張玉雪出席,而於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記載「經管委會委員審核後,千興建設(指上訴人)自九十二年起至一○二年的代墊款總支出約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七萬五千元,管委會同意先行支付二百五十萬元……」,嗣兩造於翌日即同年月七日簽訂剩餘款項協議書,記載:「……住戶區用電自起造完成後至一○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止,被前棟商辦區一樓(湯姆熊、聯邦銀行)、三樓(富邦人壽)誤用公共用電,相關的賠償問題由……(指上訴人)……進行催討,若……催討不成,將由……(上訴人)負責人葉董事長碩堂負責向辦公區使用戶追討,待電費賠償金額經住戶區全數委員同意後,再另行支付前代墊款之剩餘款項」,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八日匯款二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而該三百三十七萬五千元係經二個月期間之查帳,由雙方討論底定。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同年月八日匯款,因查悉商辦區用到住宅區的電,上訴人負責人葉碩堂稱要負責催討,所以才匯二百五十萬元,其餘八十七萬五千元則係剩餘款項協議書所謂剩餘款項等情,已經證人即當時被上訴人監察委員兼會計吳淑雯證述屬實,葉碩堂亦在系爭會議紀錄簽名,顯見兩造已就代墊總支出之金額達成協議,上訴人主張其代墊總額為八百六十三萬零九百二十九元云云,不足採信。又上訴人迄未對商辦區用戶追討取得任何應分攤之電費,亦未經由被上訴人全數委員同意確認追討電費之金額,依剩餘款項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剩餘款項。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款餘額六百十三萬零九百二十九元本息,即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上訴狀所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係訴外人申富美等四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賠償損害,並非由千興大樓全體住戶提起,與本件尚屬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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