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
- 上訴人
- 謝素秋
- 訴訟代理人
- 李逸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八達通傳媒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閃國俊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徐宏昇律師
楊蕙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四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民專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十一項,第一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其申請專利說明書中關於申請專利之範圍,違反充份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違反審定時(即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施行之)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具有應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規定,自不得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原審未停止訴訟,逕為裁判,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謂:伊就被上訴人八達通傳媒科技有限公司對於系爭專利之舉發,已對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所作舉發成立之審定書,提出訴願,原審未待行政爭訟確定前,逕自裁判,於法不合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況上訴人之系爭專利,經舉發而遭智慧局撤銷後所提起之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以一○三年度行專訴字第九一號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一○五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該判決可稽,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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