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2 日
- 法官沈方維、吳謀焰、詹文馨、吳光釗、魏大喨
- 當事人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林瑞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九號上 訴 人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耀乾 訴 訟代理 人 彭玉華律師 王宇晁律師 被 上訴 人 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環治 被 上訴 人 林瑞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建上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本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二百八十一萬七千三百四十九元本息及對反訴命其給付被上訴人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三十九萬三千七百九十七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耀乾,有新北市政府函、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記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攬祥記公司於○○市新市政中心專用區機一用地之「○○市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水電消防空調設備工程之附屬消防排煙換氣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祥記公司應按期核算完成數量,並給付當期計價所得百分之九十五工程款;嗣雙方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簽訂契約變更議定書(下稱系爭議定書)。系爭工程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配合消檢通過,祥記公司之業主即○○市政府於其後八個月之期間內未予驗收,依系爭合約第四條D款約定,視同正式驗收,祥記公司 自應給付累計未付之百分之五尾款,伊於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請求給付遭拒。系爭工程於一○一年二月七日經○○市政府辦理正式驗收,祥記公司仍拒絕給付尾款,致伊因此受有損害。系爭工程款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七十四萬一千八百五十一元,扣除祥記公司已支付之工程款三千三百九十二萬四千五百零二元,其應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為二百八十一萬七千三百四十九元。又被上訴人洪環治、林瑞豐就祥記公司與伊所簽訂系爭合約、系爭議定書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系爭議定書,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揭款項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對於祥記公司之反訴,則辯以:伊依約完成各期工程數量皆經祥記公司簽收核算確認,並無溢領情事,其與上游發包商間之結算數量有所爭議與伊無關。又祥記公司稱係以○○市政府及中華工程之結算明細表核對後,發現溢付始提出反訴云云,惟其嗣後又稱○○市政府及中華工程之結算明細表尚未確認真正而涉訟中,則其提起反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工程款,顯無理由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性質係承攬及買賣並立,合約金額應按交付貨品數量及貨品安裝工作數量為計算。系爭合約總價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由一千萬元增為三千五百五十萬元後,上訴人雖已完成合約義務,惟其得領、應領價金仍應就系爭議定書第四條所示貨品、工作數量與施工現場實際狀態為核算確認,而不應單憑主張工作完成之承攬契約關係請領契約總價。本件工程屬部分總價承包,部分實做實算,上訴人明知工程確實有應實做實算情形,卻拒絕辦理結算,該追加部分之工項屬總價承包,與協議書部分工項實做實算之協議工項並無關聯。經業主○○市政府就本件工程之貨品、工作數量核實計算,伊據此結算表冊與承攬商中華工程有限公司結算(下稱中華工程結算表)實際應付合約金額,因伊公司人員錯誤,未確實核算數量,結算工程款金額應為三千二百四十一萬八千八百五十七元,伊已給付三千三百九十二萬四千五百零二元,上訴人溢領工程款,伊自無須再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以反訴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揭溢領之工程款三十九萬三千七百九十七元本息之判決(反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原審以:兩造就系爭工程先後訂立系爭合約及系爭議定書,就上訴人施作之工項,是否應予列計工程款而生爭執,嗣於審理中同意以系爭議定書及中華工程結算表作為核算貨品數量之依據。兩造復不爭執除單位為「式」之工作外,其餘均為實做實算,系爭議定書為兩造所約定之契約,該契約所附之附件即施工項目、單價僅為兩造之約定,惟是否實際有施作,則應經核算;又系爭工程於完工前,固由祥記公司給付當期計價所得之百分之九十五工程款予上訴人,惟總工程款多寡,仍須待最後驗收、結算後確定,是上訴人主張祥記公司已依約支付百分之九十五之工程款,即表示其已依約施作完成,尚難遽予採信。又兩造既同意以中華工程結算表為本件核算貨品數量之依據,自應以該表核算本件貨品數量,而貨品單價則應依兩造契約約定之單價計算,始為合理;否則上訴人實際上有施作此工程,中華工程結算表亦有此工項,卻認非可追加之範圍,即不合理。另祥記公司固於一○二年一月十六日、同年七月四日提出祥記公司結算表;惟該結算表並未經兩造簽章,且如被上訴人已自認上訴人施作之工項,兩造即無庸於同年九月十日同意以中華工程結算表作為計算之依據,是尚難認祥記公司已自認上訴人所施作之項目,業經該公司核實計算。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兩造有爭執之工項,依中華工程結算表,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分別為,如附表第三頁,項次新增4,(60*30CM),一萬六千元、項次⑷,D,防火閘門(60*25CM),五千元、項次,G,防火閘門(90*40CM)三千六百元;第八頁,項次G,(五金及另料),四萬元;第七頁,⑹風管工 程,項次B,七百四十四萬八千四百元;第八頁,項次⑺,柵門 按裝工資,五十一萬六千元、項次⑻,風車按裝工資,三十萬二千五百元;其餘工項則非屬追加減項目。經核上訴人系爭工程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千一百九十三萬四千零五元,加計百分之五稅金即一百五十九萬六千七百元,總計為三千三百五十三萬零七百零五元。祥記公司已支付三千三百九十二萬四千五百零二元,溢付工程款三十九萬三千七百九十七元,上訴人自不得再向祥記公司請求給付工程尾款。而祥記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溢付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系爭議定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八十一萬七千三百四十九元本息之本訴,為無理由;祥記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九萬三千七百九十七元本息,則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經查兩造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就系爭工程款爭議,同意以系爭議定書及中華工程結算表作為核算「貨品數量」之依據一節,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關於附表第一頁,項次新增,室內排煙(7F)項下,新增4、5、6、7所示工項之工程款部分,因系爭議定書第四點所附變更內容明細(縣市合併「消防相關設備」變更追加工程費)(見一審卷㈠,一五一頁)中,即列有上開新增4、5、6、7所示工項。且兩造上揭以系爭議定書及中華工程結算表計算之合意,限於「貨品數量」之核算,是否包括上訴人此部分性質為「工資」之請求,未見原審調查認定並記載理由於判決,已有未合。倘合意內容未包含工資部分,則原判決認該結算表並無施作上開工項之記載,且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系爭工程為連工帶料,自不得將該工程款計入等情(見原判決一二頁,第⑴點),即不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又就附表第七頁,⑹風管工程,項次C之,鍍鋅鐵皮 3'*7'20#工作之工程款部分,於中華工程結算表第五頁倒數第四列(23)風管工程,項次A,已記載驗收該工作之結算數量為四○九張(見一審卷㈠ ,四七頁)。倘屬實在,則原判決就此遽認中華工程結算表中,並無此工項之記載,不得將之列入為得請求追加之工程款一節,是否妥適,非無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上揭工項是否屬兩造同意應計付工程款之「貨品數量」,自攸關上訴人本訴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及祥記公司反訴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之計算。又原審認定應給付工程款部分,已依契約加計百分之五之稅金,上訴理由指摘未加計該部分之營業稅,雖有誤會,惟因前揭工項工程款應否列入計算,事實尚待原審釐清,無從為本訴及反訴應給付金額之核算而自為判決,併予指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七 日v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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