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
- 抗告人
- 李振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二號判決,對之提起上訴,但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僅於聲請狀陳稱無資力繳納上訴費用及其顯有勝訴之望等語,並未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等詞,爰裁定予以駁回。
惟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民國一○四年七月六日修正施行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於一○四年十二月一日准予法律扶助,有抗告人提出該分會審查表可憑。原法院未及詳查抗告人所提上訴是否合法,有無顯無理由之情事,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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