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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
    劉福來李錦美梁玉芬詹文馨李文賢

  • 當事人
    黃恆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三號抗 告 人 黃恆俊 莊寶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七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金字第三號判決,對之提起上訴,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名下不動產及九十八年間之存款、租賃債權與有價證券,雖均遭假扣押查封在案,惟抗告人黃恆俊尚對於訴外人亞洲重氫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大地還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投資,其價值合計達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萬元;莊寶玉對於訴外人歐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亞洲重氫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大地還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投資,其價值合共達六百萬元。參以抗告人曾任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情觀之,難認其等係無技能或信用以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雖謂:伊等現實上已無能力賺錢,無信用可借款云云;惟抗告人黃恆俊、莊寶玉原係上市公司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其名下復有如上之投資財產,原法院因認其並非缺乏經濟信用,無法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尚非無據。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七 日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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