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二號
- 抗告人
-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霖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素梅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七三四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一部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合併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年八月九日具狀聲明:㈠確認相對人鄭素梅、邱華松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楊妙樺、邱吳金妹分別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一六九六號、第一六九七號、第一六八八號、第一六八九號裁定所示與相對人楊乃青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新竹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七七七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有關表二次序八所列鄭素梅應受分配金額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萬元,應縮減為五百十二萬二千五百五十二元參與分配;㈢上開執行事件分配表中有關鄭素梅所列票款三百二十五萬元、六百五十萬元,邱華松所列票款一百五十萬元、六百五十萬元,楊妙樺所列票款七百十萬元及其各執行費用、程序費用等應予剔除,不得參與分配。嗣抗告人不服新竹地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七三四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先後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前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二千八百八十八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即七百八十萬元減五百十二萬二千五百五十二元,加三百二十五萬元、六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六百五十萬元、七百十萬元、一百三十五萬六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二十六萬六千二百三十二元,抗告人僅繳納七萬九千四百零八元,尚應補繳十八萬六千八百二十四元等詞,因而裁定命為補繳,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