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
- 抗告人
- 郭劉苗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秀美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七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三年度司拍字第三○九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台北地院強制執行相對人林秀美之財產,經該院以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一三九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以雙方並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向台北地院提起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訟(案列該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四○號,下稱系爭塗銷登記之訴),經該院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案列原法院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二四四號),相對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法院以:相對人已提起系爭塗銷登記之訴,且獲勝訴判決,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二號解釋意旨,其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無不合。系爭塗銷登記之訴得上訴第三審,抗告人係於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參酌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規定實施要點,該訴訟審理期間約需三年,推估自上開提起上訴日期起至一○七年二月間終結,以及相對人執本件停止執行裁定向台北地院聲請停止執行所需期間約一個月,即一○四年十二月間至一○七年二月間約共二年三月期間。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乃相當於執行金額即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於審理期間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九十萬元。爰裁定准相對人供上開金額之擔保金後,在系爭塗銷登記之訴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名下僅有系爭抵押物,相對人逃避債務之可能性甚高,伊之抵押債權縱獲勝訴判決亦可能求償無門,應命相對人至少提出總債務三成即二百四十萬元之擔保方為適當,或自一○三年九月伊聲請強制執行時起算伊因遲延受償所受損害之擔保金云云。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該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即債權人因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執行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至於該項擔保是否相當並確實,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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