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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一號

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訴訟救助抗告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沈方維魏大喨吳謀焰詹文馨吳光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一號

抗告人
田旻哲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白麗雪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白麗雪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對之提起上訴,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下稱板橋法扶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審查表及案件移轉單等件為據,惟該分會僅審查抗告人之低收入戶證明,而該證明與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非必相關,不足為該要件之釋明,且抗告人亦自承曾將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陳順興,租期為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一○八年二月一日止,計十年,租金新台幣一百七十二萬元,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全部付清之事實,為板橋法扶分會所未及審查,抗告人非毫無資力之人,自不能僅以上開板橋法扶分會准扶助之文件,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等詞,予以裁定駁回。

惟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一○四年七月六日修正施行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業經板橋法扶分會於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通知准予法律扶助,有抗告人提出該分會審查表等件可憑。原法院未詳查抗告人所提上訴是否有顯無理由之情事,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一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訴訟救助抗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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