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三號
- 再抗告人
- 黃豊勝
- 再抗告人
- 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玉燕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政昌律師
林德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和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三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再抗告人黃豊勝以其對於執行債務人陳錦桐有執行名義之債權,又陳錦桐以財產拍賣之價金,代償相對人和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對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得向相對人請求代償金額,復因相對人對於再抗告人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偉公司)有工程保固款新台幣一百六十六萬一千三百九十二元,黃豊勝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以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四四七九一號執行相對人對勝偉公司工程款債權。勝偉公司對於一○四年四月十四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扣押命令)未表示異議,故於同年五月四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與扣押命令合稱系爭執行命令),由黃豊勝逕向勝偉公司收取工程保固金完畢,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執行程序已終結,自不得再撤銷執行命令。嘉義地院竟認相對人聲明異議有理由,逕為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黃豊勝依其對陳錦桐之執行名義,執行陳錦桐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即相對人得請求勝偉公司給付之工程保固款),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之執行程序,相對人為系爭執行命令效力所及之人,屬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所稱第三人,依規定得聲明異議。相對人既分別於收受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十日內聲明異議,即不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之問題。原裁定以嘉義地院撤銷執行命令,駁回再抗告人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仍依己意指其因移轉命令受清償完畢,執行程序確已終結云云,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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