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
- 抗告人
- 余俊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上字第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一○三年度上字第七○二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原法院以抗告人係就上開判決關於其抗辯:案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帳上記載有轉催收款新台幣二百二十三萬七千三百元,應已清償云云,認定為不可採,請求重為裁判。其所為請求核與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無涉,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抗告人聲請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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