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
- 抗告人
- 許世章
上列抗告人因與黃玉榮等間請求確認建物占有國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上字第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黃玉榮等間請求確認建物占有國有土地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於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於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委任吳錫銘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有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惟抗告人自是日起,已逾二十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因而於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雖謂:伊於上訴時已指定送達處所,原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並未送達至伊指定之送達處所,該項裁定未生效,伊已於一○五年三月三日提出上訴理由狀,上訴並非不合法云云。惟原法院於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於當日即予公告,有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㈡第一五三頁);該裁定既已對外發生效力,抗告人已無從補正。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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