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七號
- 抗告人
- 張憶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璧卿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二六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五月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限,抗告人迄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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