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二號
- 抗告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二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二五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六五一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七月六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