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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3 日
  • 法官
    劉福來梁玉芬周玫芳周舒雁盧彥如
  • 法定代理人
    楊添明

  • 上訴人
    尚谷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六號再 抗告 人 尚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添明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幸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本件再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幸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七萬七千八百四十六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聲明異議,台北地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二百五十三萬四千五百零一元本息之工程款請求,而聲請假扣押,惟其所提統一發票、相對人之啟聰學校工程未領款明細表(A表)、承攬工程明細、工程承攬契約書、支出證明單等僅能釋明其對相對人之請求。再抗告人固主張曾檢附統一發票向相對人催索系爭工程款遭拒,然相對人已具狀陳明兩造就系爭工程款之合約項目、施作數量、竣工驗收等均有爭議,自難僅因相對人拒絕給付,即認有假扣押原因存在。至相對人雖曾於民國一○○年、一○一年間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獲准,但距今已逾三年,尚難認該假扣押原因現仍存在。再抗告人復未舉證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爲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再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雖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聲請仍不應准許。因而維持台北地院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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