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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聲請閱卷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吳麗女王仁貴詹文馨吳光釗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號
再 抗告 人
日商田中國際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工藤德行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呂紹凡律師
高志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就日商日鐵住金微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等與韓商銘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閱卷,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五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民專抗字第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即明。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閱覽一○一年度民專訴字第一二八號(下稱前案訴訟)卷內文書,經該院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日商日鐵住金微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新日鐵住金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日鐵公司)曾以韓商銘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凱公司)、矽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菱公司)及巨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沛公司)侵害其專利權為由,提起民事訴訟即前案訴訟,日鐵公司復對再抗告人提起侵害同一專利權之民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前案訴訟之被告縱令就系爭專利有效性或更正合法與否為抗辯,該抗辯成立與否,僅於前案訴訟當事人發生拘束力,其效力本不及於第三人,倘再抗告人認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及更正有不合法之情形,仍得於本案訴訟為爭執、抗辯,是前案訴訟卷內文書與再抗告人之法律上權利義務並無影響。同院一○四年度行聲字第一號裁定雖准許再抗告人閱覽一○三年度行專訴字第七三號發明專利更正申請卷宗(下稱更正卷宗),乃因該行政訴訟所涉系爭專利更正合法與否之問題,與日鐵公司得對再抗告人主張專利權範圍攸關之故,自難以該裁定准許再抗告人閱覽更正卷宗,遽認再抗告人亦為前案訴訟之利害關係人。況日鐵公司、銘凱公司、巨沛公司、矽菱公司均以前案訴訟卷內文書涉及該案訴訟當事人相關產品之營業秘密資訊,具狀陳明不同意閱覽。再抗告人既未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亦未經前案訴訟當事人同意,依上說明,其閱卷之聲請,即不應准許等詞,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原裁定贅列之其他理由,於結論不生影響。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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