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
- 再抗告人
- 陳文忠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張寶玉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一七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代理人,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八三一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一○五年八月九日送達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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