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一號
- 抗告人
- 樊佩玲
楊志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方碧瑜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抗告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請求撤銷該法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七一○一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應將其所有土地上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桃園地院及原法院均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該七十萬元,其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惟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原判決已載明: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擔保權利總金額登記為七十萬元,違約金則載為依契約約定,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有關利息、遲延利息之記載為無,違約金記載為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債務清償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則該違約金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抗告人雖曾提存七十萬元,然相對人就原屋主遲延給付期間,自得依約請求給付違約金,再加計相對人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合計已達一百八十萬三千七百零六元,難謂系爭債務已獲清償等語。則抗告人因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即應為原判決所述之一百八十萬三千七百零六元,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顯超過一百五十萬元,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原法院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認抗告人上訴利益未逾上開法條規定之額數,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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