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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三號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陳重瑜劉靜嫻林恩山吳青蓉周舒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三號

抗告人
莊淑暖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莊吳璇珠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三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聲請法官曾部倫迴避,係以:該法官於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期日,縱容相對人莊吳璇珠之訴訟代理人接聽手機,並同意相對人再行聲請訊問已作過證,且無庸具結之親姪女吳秀蘭到庭作證,該證人所言與相對人矛盾,顯係偽證,該法官任令相對人提出意圖延滯訴訟之新攻擊方法,足認其審理本件訴訟有偏頗之虞云云為由。原法院以:抗告人所述上情,或有關法官之訴訟指揮,或有關法官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縱有欠當,均難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三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法官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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