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八號
- 再抗告人
- 海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花錦綿
- 代理人
- 李佳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Teva Pharmaceutical Industries Ltd.間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五年度重抗字第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前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七六號准供擔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為再抗告人提供擔保金後,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於美金二百三十五萬三千三百三十八元本息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三四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再抗告人對第三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供應藥品所生之貨款債權,於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再抗告人在前述債權本息與執行費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之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再抗告人為清償。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稱其與台大醫院間於前述扣押命令到達後所生各次買賣之貨款債權,非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等語,經雲林地院維持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處分,以一○四年度執事聲字第二五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後,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強制執行標的之貨款債權,係再抗告人本於其與台大醫院簽訂之藥品採購契約所生之貨款債權。該契約已明訂採購藥品之名稱、規格、廠牌、產地、包裝單位及係數、單價、預估用量,並約定按實際採購數量方式結算、履約方式及相關細節。再抗告人於契約約定期間內,依照系爭藥品採購契約之約定,分批交貨,分批付款,並依實際供應數量結算;亦即按台大醫院之需求,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得標藥品),由台大醫院依約定之一定標準支付價金,並未另訂立藥品採購契約,而台大醫院採購及付款頻率頻繁,具有某程度之規則性及週期性。渠等此種繼續給付之基本關係,與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性質相符。是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範圍,在不逾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自包含扣押後再抗告人本於系爭藥品採購契約對台大醫院所得請求之貨款債權。執行法院駁回再抗告人所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因而維持雲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強制執行法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稱繼續性給付之債權,係指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此種繼續性給付之債權,不必為一定之金額、日期,但必須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查本件強制執行標的為再抗告人對台大醫院本於上開藥品採購契約所生之貨款債權,且該契約已具體約明採購、交貨及付款之細節,為原法院確定之事實。則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本於系爭藥品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於約定期間及預估用(數)量範圍內,依台大醫院指示之日期、地點及數量,繼續供給採購藥品,台大醫院則依約定價格,按實際供應數量結算支付價金,雙方反覆實施,同受契約拘束等情,認定系爭貨款具有週期性與規則性,性質上難謂非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符合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性質,屬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指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即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因而維持雲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依上說明,其適用上揭法規,並無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意旨以:系爭藥品採購契約非屬繼續性契約,性質有別於僱傭、租賃契約,伊之貨款債權難以確定發生,不具週期性與規則性,非屬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謂繼續性給付之債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再抗告意旨另以:伊對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之貨款債權,係因伊與該分院成立之各次買賣契約而來,非基於伊與台大醫院間之藥品採購契約所生云云,係屬原法院認定貨款債權所據契約主體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論旨,執之指摘原裁定用法不當,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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