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一號
- 再抗告人
- 南玉芸
- 訴訟代理人
- 林鳳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一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關於追加之訴,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六○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主張相對人黃一洲於民國一○○年十二月間由第一審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師即第一審被告葉大森為其施行胃繞道分流手術,因醫療疏失造成術後心包膜填塞,另進行心包膜穿刺引流術又造成急性腎衰竭,洗腎療程復導致昏迷,經急救仍因腦部缺氧產生病變,而呈植物人狀態,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先、備位訴訟,請求長庚醫院、葉大森連帶,或長庚醫院單獨賠償黃一洲所受損害及其父母即相對人楊玲珠、黃敏富所受非財產損害。嗣主張為黃一洲施作心包膜穿刺引流手術之再抗告人亦有疏失,應同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乃追加其為共同被告,請求其與長庚醫院、葉大森連帶賠償損害。經桃園地院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起訴時已敘及黃一洲現呈植物人狀態,係因在長庚醫院進行上開手術及術後多項急救措施之醫療過程所致,負責其醫療之醫師均為長庚醫院受僱人,亦屬該醫院與黃一洲間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則相對人主張實施心包膜穿刺引流術之再抗告人亦有疏失,應同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追加其為被告,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本於同一醫療契約所生,具有爭點之共同性,相關證據資料均得援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桃園地院遽以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即有未合等詞,因將該裁定予以廢棄,發回桃園地院另為處理。
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本件相對人起訴時即主張「一○○年十二月五日由長庚醫院葉大森醫師為黃一洲施行胃繞道分流手術,詎手術後因心包膜填塞需進行心包膜穿剌引流術,於同年月六日手術後又因引流過程中造成急性腎衰竭,復歷經三次洗腎療程,在第三次洗腎結束拔管時,產生休克導致昏述,…終因腦部缺氧產生病變…呈植物人狀態」等情(見一審起訴狀第四頁),則相對人嗣於一審主張再抗告人實施心包膜穿剌引流術亦有疏失,追加其為被告,其基礎事實均同為長庚醫院及其相關醫事人員,就執行黃一洲與長庚醫院間之醫療契約,有無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原法院因以上述理由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再抗告狀所舉原法院其他裁定,乃屬就第二審為追加、變更當事人所持之見解,與本件係於第一審追加被告之情形有間,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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