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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九號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陳重瑜劉靜嫻陳駿璧吳惠郁林恩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九號

抗告人
鍾林渝(JAY L.CHUNG)
兼法定代理人
劉 禕(YI LIU)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鍾瓊華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查本件相對人鍾瓊華、鍾妮、鍾瓊莉、鍾瓊嘉(下稱鍾瓊華等四人)、鍾瓊亮之被繼承人鍾王珊瑾(下稱鍾王珊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訴請抗告人鍾林渝、劉禕及一審共同被告鍾林朋移轉登記渠等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及其上同段第八

五四、三七五、三七六、三七七建號建物(即門牌為台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至三樓建物)所有權全部,鍾王珊瑾於敗訴後提起上訴前之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死亡,經其一審訴訟代理人劉韋廷律師提起上訴,相對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鍾王珊瑾於一○一年八月十九日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乙件,陳明鍾王珊瑾已以遺囑指定鍾瓊亮為遺囑執行人。

原法院以鍾王珊瑾確於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下午至晚間,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病房內,於見證人劉韋廷律師、施瑋婷律師及王素媜面前口述遺囑意旨,再由劉韋廷律師筆記、宣讀、講解,經鍾王珊瑾認可後,再由全體見證人與鍾王珊瑾簽名、捺指印,鍾王珊瑾當時意識清楚等情,業經劉韋廷律師、施瑋婷律師、王素媜證詞稱屬實,且有現場錄音譯文、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證,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代筆遺囑要件。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系爭遺囑已指定鍾瓊亮為遺囑執行人,本件訴訟程序即應由鍾瓊亮承受之。至鍾瓊華等四人聲明承受訴訟,則屬無據等詞,因而裁定命鍾瓊亮為鍾王珊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駁回鍾瓊華等四人之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林 恩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九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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