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三號
- 再抗告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徐婉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三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二年度婚字第七五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相對人甲○○未履行該和解筆錄第四項約定,自民國一○四年九月起,至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共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三萬元,因而聲請台北地院以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八六三八號給付生活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相對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台北地院一○四年度訴字第四七九二號)為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台北地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四十五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相對人已對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觀諸系爭和解筆錄第四項約定:「原告(即相對人)同意自一○二年八月開始每月十一日支付三萬元至未成年子女丙○○大學畢業時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數到期」,對照第三項約定:「未成年子女丙○○從一○○年三月至一○二年六月止,共二十八個月,每月三萬元之生活費,合計共八十四萬元,原告同意於一○二年六月十四日前匯入被告(即再抗告人)之…帳戶」,則相對人主張上開第四項約定係支付丙○○生活費一節,尚非無稽,其以已將款項匯入丙○○帳戶而履行上開約定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顯無理由,須待兩造於本案訴訟中為攻擊防禦,並經法院調查證據後始得認定;倘未停止執行,而相對人將來勝訴確定,恐有日後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若准予停止執行,而再抗告人將來勝訴確定,就執行債權未及時獲償所受之損失,則得藉由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受償,堪認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有其必要性。再抗告人擔任公開發行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總管理處處長兼發言人,顯有相當收入及經濟能力,即令其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暫未能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生活當不致陷入困頓。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受有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之損害,非得以執行債權金額為核算標準。審酌再抗告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即債務人異議之訴估計進行期間四年四月),無法即時受償債權金額,可能遭受債權本金二百十三萬元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失,據以酌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四十五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尚屬相當等詞,因而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查原裁定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認定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係屬事實認定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第四項非為給付丙○○生活費,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要件不合等各節,係屬本案爭執,尚非裁定停止執行時先應解決之問題。原裁定既已斟酌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依職權裁量酌定上開擔保金額,自非再抗告人所得任意指摘。再抗告意旨執上開各節,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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