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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七號

請求返還所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李寶堂鍾任賜蘇芹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七號

再抗告人
富御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再抗告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劉偉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胡焱榮(SOOFEEN SAE-JAEW)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一六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億三千六百二十六萬零七百九十七元(下稱系爭裁定),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返還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1 所示翡翠藝術品,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該翡翠藝術品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台北地院以相對人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再抗告人返還出售附表2 所示十六件翡翠藝術品之不當得利一億一千零三萬四千四百八十八元,除以十六所得金額,作為附表1編號1至10、編號45至49以外四十七件翡翠藝術品交易價額,實乏依據為由,爰廢棄系爭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意旨雖謂:系爭裁定應自一○五年一月十三日翌日起算抗告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相對人於一○五年二月十五日提起抗告,未逾抗告期間,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立法意旨。又台北地院以相對人迄未補繳裁判費為由,另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下稱駁回起訴裁定),依本院五十一年台抗字第一六九號判例意旨反面解釋,縱相對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亦不影響台北地院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而不能使其訴不合法因而補正,已不具實益,且原裁定先認相對人對系爭裁定抗告有理由,再認定相對人對駁回起訴裁定提起抗告,亦有理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四項之原意云云,為其論據。惟按已宣示之裁定得抗告者,應為送達。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得為抗告之裁定,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起算,並非以宣示時為其起算點,原裁定據此認定相對人於前揭期日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未逾抗告期間,並無違誤。至於相對人雖未據系爭裁定補繳裁判費,惟相對人前已依台北地院一○四年度補字第五一五號裁定繳納裁判費九十八萬二千零十三元,有該收據足憑,且系爭裁定既有前揭不當,則台北地院據以限期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即失所依附,相對人自有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之實益。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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