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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七號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陳重瑜劉靜嫻吳青蓉周舒雁林恩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七號

再抗告人
笙發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發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韋海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五年度勞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韋海波曾以手機在網路發表旅遊心情,足見生活無虞,所提河南省洛寧縣澗口鄉明珠村村民委員會證明書記載其無資力,顯非事實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無資力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恩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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