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三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三四號
- 再抗告人
- 陳寶玉
- 訴訟代理人
- 張國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文煌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更㈠字第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無非以:依伊提出之地籍圖、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確坐落同區中正段八○四地號土地上,面積六八平方公尺,且相對人亦得提出其設定地上權之位置圖以特定上開房屋位置,原裁定謂伊就此未為釋明,有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就再抗告人未能釋明假處分請求之認定當否問題,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