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李彥文、鄭雅萍、吳光釗、詹文馨、高金枝
- 當事人陳世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四四號再 抗告 人 陳世仁 陳淑宜 法務部矯正署台北女子看守所管收中) 陳正宜 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女子看守所管收中)陳百宜 務部矯正署台北女子看守所管收中)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七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所稱「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以發生於執行階段為限。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執行階段,無異解免執行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本件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主張:再抗告人與第三人陳世昌、陳美惠、陳心宜、陳許月英之被繼承人陳長壽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死亡,遺產約新台幣(下同)九億餘元,繼承人未依限繳納遺產稅,經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核定遺產稅額二億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七百八十二元(尚欠八千零三萬七千二百五十四元)、行政救濟利息一百八十四萬六千七百十九元、滯納金一千七百八十九萬五千二百零一元,另因陳長壽之繼承人漏報遺產稅,經移送機關裁罰五百十六萬七千八百八十六元。再抗告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且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經相對人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後,仍未履行或供擔保,爰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管收再抗告人。台北地院裁定准自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管收再抗告人,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自承陳世仁分得陳長壽之遺產六億餘元,陳淑宜分得一千萬元,陳正宜、陳百宜各分得三千萬元。縱所辯分得之款項由親友「借走、騙走」、「投資公司跟股票失利」、「養小孩,付房租花完了」、「陳世仁向陳百宜借了至少一千五百萬元」各等語屬實,仍無損於再抗告人於應負法定納稅義務時,顯有履行繳納陳長壽遺產稅之可能而故不履行。又再抗告人於繳清遺產稅前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出售陳長壽所遺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三筆土地予遠東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陳淑宜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將其所有坐落同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贈與其配偶黃進通,有異動索引表及移轉登記等相關資料可憑,足證再抗告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處分之行為,復不能提出可供執行之擔保物,自有管收之事由。爰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管收再抗告人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者,不得限制住居。但其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限,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於管收亦應適用。再抗告人稱:伊等與其他繼承人已繳納現金八千六百七十一萬元,並以被繼承人所遺土地七筆折抵五百二十九萬二千九百九十七元,陳世仁亦提供所有土地八筆折抵五千九百五十五萬四千一百二十元(如再抗告狀附表所載),已逾伊等按應繼分應繳納之遺產稅、利息、滯納金及裁罰金之三千七百七十二萬四千五百九十八元云云。查前述現金係由繼承人陳世昌及陳美惠各繳四千一百零六萬八千二百十八元;其他四百五十七萬三千五百六十四元及所稱七筆土地所繳之金額,計九百八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一元,而陳長壽有八位繼承人(見台北地院卷二、三頁),折計每位繼承人繳納金額為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二十元,並未逾陳淑宜、陳正宜、陳百宜按法定應繼分應繳之前開金額。陳長壽之遺產約九億餘元,陳世仁繼承六億餘元,占遺產比率逾十分之六,其所有土地抵償五千九百五十五萬四千一百二十元,連同其分擔繳納之上開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二十元,計六千零七十八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占應繳金額二億二千六百三十四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約百分之二十七,顯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十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高 金 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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