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六號
- 上訴人
- 李慎廣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禹律師
- 被上訴人
- 魏宏泰
- 訴訟代理人
- 侯水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簡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持發票日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到期日一○二年四月十四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發票人欄蓋有訴外人傅文忠及「魏宏泰」印文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伊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向上訴人借款,系爭本票上之「魏宏泰」印文非真正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持有經新北地院以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二六五○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對伊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傅文忠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書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交付伊,向伊借款八百萬元,伊乃簽發支票號碼A○二八八六四六、發票日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之同額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渠等於當日提示兌現,其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及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簽發及兩造間有債務存在之事實。上訴人雖舉傅文忠及系爭借款契約為證。惟傅文忠就系爭本票開立過程,其有無手寫簽發本票、本票由手寫改為電腦印製之原因、系爭支票與系爭本票簽發之先後,及系爭借款契約用印過程等節,前後證述矛盾,亦與上訴人所述不符,其證言難以採信。系爭借款契約上之「魏宏泰」印文,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印章實物及多件文書原本之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結果,均不相同。又被上訴人否認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承諾書原本上「魏宏泰」印文係真正,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印文為真正,自難以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該承諾書上「魏宏泰」印文與系爭借款契約上「魏宏泰」印文相符,認系爭借款契約為真正。
至被上訴人於傅文忠兌現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後,將八百萬元分次匯款至傅文忠帳戶,係傅文忠取得借款後之行為,不能為被上訴人與傅文忠共同向上訴人借款之證明,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向其借款八百萬元之事實。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伊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自認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之承諾書係其親自書寫及簽名(見原審卷㈠一○七頁、一五六頁準備程序筆錄,及一八二頁言詞辯論筆錄),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該承諾書上「魏宏泰」印文係偽造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遽以調查局鑑定結果雖認該承諾書上「魏宏泰」印文與系爭借款契約上「魏宏泰」印文相符,惟上訴人不能證明該承諾書上之「魏宏泰」印文係真正為由,認系爭借款契約上之「魏宏泰」印文非真正,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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