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一號
- 抗告人
- 張艷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中立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第二審法院未綜觀全卷,相對人以自認系爭本票印文為真正外,復將其自認,認已有所附加或限制,明顯係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有認作主張之違法。又相對人既已自認,應由相對人就印章非其所蓋一節負舉證責任,竟遽以抗告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蓋印為相對人所為為由,而為抗告人不利之判決,明顯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云云,為其論據。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當否或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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