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四號
- 聲請人
- 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乾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健雄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三九六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甚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抗字第三九六號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以伊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八遭查封且將拍賣,致其財務困難及信用貶落,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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