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七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七五號
- 聲請人
-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江隆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九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以其為中低收入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高雄市小港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以為釋明;惟中低收入戶資格之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聲請人所提上開書證,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新台幣一千元以支付本件再審費用。聲請人據以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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