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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七五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林大洋鄭傑夫陳玉完滕允潔蕭艿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七五號

聲請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江隆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九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以其為中低收入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高雄市小港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以為釋明;惟中低收入戶資格之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聲請人所提上開書證,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新台幣一千元以支付本件再審費用。聲請人據以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蕭 艿 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七五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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