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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四七號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承當訴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高孟焄李寶堂鍾任賜蘇芹英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四七號

聲請人
黃晴琦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曾太山等與被上訴人安倍晉三即日本國首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二五號),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該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僅在使該訴訟代理人所為之特別訴訟行為對本人發生效力,並無科以該訴訟代理人有為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義務。故於當事人死亡而未由應行承受訴訟之當事人承受訴訟以前,解釋上,應認該訴訟事件於法院將判決送達於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法院及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自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查上訴人曾太山等對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二五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聲請人以上開事件之當事人之一蔡墩銘業已將本案訴訟標的之債權讓與伊為由,聲請就該部分由伊承當訴訟。然蔡墩銘係於上開事件第二審審理中即一○三年十月十七日死亡,因其委任有具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訴訟程序固不因而停止,台灣高等法院仍得審理裁判。惟該訴訟代理人未為蔡墩銘提起第三審上訴,蔡墩銘之繼承人又未承受訴訟,揆諸上揭說明,本訴訟事件於第二審判決送達於該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法院及當事人均不得為本案之訴訟行為,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該部分承當訴訟,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四七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承當訴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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