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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九八號

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林大洋鄭傑夫謝碧莉王仁貴吳麗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九八號

聲請人
美商羅門哈斯研磨材料控股公司(Rohm and HaasElectronic Materials CMP Holdings, Inc.)
法定代理人
Blake T.Biederman
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馮達發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美商奈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NexPlanarCorporation )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上訴事件(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而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即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於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係受敗訴之確定判決而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並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縱其起訴時曾經法院裁定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台幣六十萬元,而有取回擔保物之必要,亦僅屬其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含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問題,其逕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麗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九八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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